(2015)德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马洪斌、赵宏艳与楚永权、李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斌,赵宏艳,楚永权,李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马洪斌,住德惠市。原告赵宏艳,住德惠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显峰,住德惠市。被告楚永权,个体医院院长,住德惠市。工作单位:德惠市诚济医院。被告李香敏,40岁,住德惠市。原告马洪斌、赵宏艳与被告楚永权、李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永权、李香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斌赵宏艳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也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楚永权向原告赵宏艳借款24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日还款。如到期还不清借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给付利息;2014年9月2日,被告楚永权、李香敏共同给二原告出具借据1枚,借款金额2581800元,其中本金是252万元,利息61800元。约定2014年11月2日还款。如到期还不清借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给付利息。但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要求二被告对2014年7月2日的借款本金240000元及9月2日的借款本金2520000.00元立即付清,并自借据出具之日起至付清止,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并给付9月2日之前的利息61800.00元。被告楚永权、李香敏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楚永权向原告赵宏艳借款24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日还款。如到期还不清借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给付利息。并出具借据1枚;2014年9月2日,被告楚永权、李香敏共同给二原告出具借据1枚,借款金额2581800元,其中本金是252万元,利息61800元。约定2014年11月2日还款。如到期还不清借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给付利息。但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楚永权、李香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76万元(24万元+2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息时间,应按双方约定返还借款时间的次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永权、李香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洪斌、赵宏艳借款本金2760000元,借款期内约定利息61800元。并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此款付清止,以24万元人民币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付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此款付清止,以252万元人民币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付息。被告楚永权与李香敏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5元,由被告楚永权、李香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竞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