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城固县。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兰某,城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丁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丁某某之夫李某(2014年6月29日身故)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下辖机构老庄信用分社借款两笔,一笔20000元,另一笔3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2.3‰,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之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赵某某对该两笔借款作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两笔借款利息李某清止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5日两笔借款共欠息30891.42元。以上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891.42,本息合计80891.42元。被告丁某某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李某及被告丁某某、丁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李某及二被告身份信息;3、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两份、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两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丁某某借款及被告丁XX担保的事实;4、借款单位(或个人)结欠本息余额对账,催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经本院对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上述4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丁某某之夫李某(2014年6月29日身故),因水产养殖资金困难,于2008年6月30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原告所辖老庄信用社借款两笔,一笔20000元,另一笔3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5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月利率12.3‰。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赵某某做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两笔借款贷出后,李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0日,本金未还,被告赵某某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前夫李某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署名纳印,且提交了贷款申请书,表明了其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借款金额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如数冲抵已到期贷款,视为借款金额的交付使用。双方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中亦对借款期限、利率及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因此,李某与信用社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李某已于2014年6月29日因意外身故。贷款申请书中载明,李某作为债务人的以上两笔借款是因水产养殖资金困难,而以该两笔借款冲抵之前到期应付借款。也就是说该两笔借款实际受益于李某家庭所经营的水产养殖,而水产养殖的收益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以上两笔借款在被告丁某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属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丁某某应当作为债务人对该两笔借款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该两笔借款5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对本案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赵某某虽对该两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但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现保证期间已过,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向被告赵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赵某某对该两笔借款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赵某某对该两笔借款5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该两笔借款的欠息问题,依原告诉称付息止2013年3月10日,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应以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率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原告诉请,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8.45‰,换算为日利率为0.615‰。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5日共计697天,逾期利息即为50000×0.615‰×697=21432.75元。因此,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应以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为21432.75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30891.4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432.75元,本息合计71432.75元。二、驳回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1610元,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13元。暂由原告从预交费中垫付,待判决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优人民陪审员 :马文纪人民陪审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昕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