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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付与被告梅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付,梅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535号原告张学付,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生。被告梅新辉,男,汉族,1980年3月21日生。原告张学付诉被告梅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付诉称:原、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以有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认为有急事多些钱好,便借给了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借款后过了两个多月,原告问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开始是回避,最后直接把原告的号码加入了电话簿黑名单,原告给被告发短信,被告也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梅新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2015年3月初,被告称因资金周转需要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4月初,原告通过向他人借钱凑足10000元,在浦口区乌江镇宁旭船厂(原告称该处是原告的工作地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时称借几天就可以归还原告,但直到5月份仍未归还,原告便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5月4日,被告梅新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学付壹万元整(10000元人民币),到五月底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梅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原告出借金额的大小、本案的具体情形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的可能性较大,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1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付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梅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金岁燕人民陪审员  邵于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