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陆美君与方根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君,方根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陆美君。被告:方根汉。原告陆美君与被告方根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陆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根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美君起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1.8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8928元(按月利率1.86%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24个月,后续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陆美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根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据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2年内。被告方根汉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桐庐恒盛针织厂在保证人一栏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根汉未归还借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根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美君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陆美君预交2479元),由被告方根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旎人民陪审员 孙松海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