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文初与钱丽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初,钱丽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周文初,男,194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丽英(第一被告),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初诉被告钱丽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婷,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婷,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初诉称:2014年7月16日8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JG56**小型轿车在华新街新凤北路路口西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181.90元、残疾赔偿金133,588元(47,710元/年*14年*0.2)、误工费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护理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55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上述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钱丽英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药费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不认可;评估费不认可;鉴定费按责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划分;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华新街新凤北路路口西约10米处左转弯,适遇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人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救治(其中住院5.5天),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2,091.90元(已扣除伙食费90元)。2014年12月17日华东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文初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发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55元,评估费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病史材料、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还包括:一、误工费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对此原告提供退休人员返聘合同1份(内容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青浦区华新镇村民委员会从事生产队长工作)、青浦区华新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我村委会雇工周文初,其每月工资为2,3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青浦区华新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资清单、青浦区华新镇村民委员���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系该单位生产队长,月收入2,3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上班工作,根据该单位规定,扣发工资总计22,100元)予以佐证。两被告认为原告休息在家这段时间内是没有扣除工资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二、交通费5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第二被告认可200元。三、衣物损失费5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第二被告认可1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病史材料依凭证计算为2,091.90元(已扣除伙食费9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5.5天为11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40元/天计算60天,合计2,400元。七、误工费,虽原告事发时已经退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及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八、鉴定费、评估费、车辆维修费、律师代理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和衣物损失,按照本案实际分别确认为200元和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091.90元、残疾赔偿金133,588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355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62,194.90元,该款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5,156.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不含律师费)44,038元的40%即17,615.2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第一被告应负担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文初115,156.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文初17,615.20元;三、被告钱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初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9.70元,减半收取1,804.85元,由原告负担1,119.22元,第一被告负担68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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