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常某某,女,汉族,1951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马村区祥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52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荣、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无奈原告曾于2010年向马村区法院起诉,后因被告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依旧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打骂原告。从2013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马村区九里山乡油坊蒋村房屋三座,价值8千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养羊场是他们两人盖的,其他两套房屋是孩子盖的,被告不当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是什么,如何分割。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2010)马民初字第128号裁定书一份、(2014)马民一初字第0021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离婚一事,曾经两次提起诉讼;二、户口本两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因离婚纠纷曾经两次提起诉讼和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向马村法院起诉,后原告撤诉。原告又于2014年12月向马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纠纷成诉。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马村区九里山乡油坊蒋村房屋两座、羊场一座。其中一座房屋和羊场是由原、被告所建盖,现原、被告告居住在羊场。。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存在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就离婚事宜于2010年和2014年两次起诉,(2014)马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其实是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但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夫妻共同财产中羊场或者家里的房屋给其哪个都可以,只要留个住的地方就可以,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支持将房屋一座即原、被告建盖的房屋一座(不是原、被告双方孩子建盖的另一座房屋)依法分割给原告。被告也一直居住在羊场,羊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坐落于马村区九里山乡油坊蒋村原、被告建盖的房屋一座归原告常某某所有,羊场的房屋一座归被告冯麦已所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辉审 判 员 王然人民陪审员 张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