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8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1等与张×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8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女,1956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思慧,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女,1955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思慧,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扬,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1963年1月25日出生。上诉人张×1、张×2因与被上诉人张×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1、张×2及委托代理人丁思慧、方扬与被上诉人张×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3在一审法院诉称:张×3与张×1、张×2系姐弟关系,位于203号房屋系双方之母刘x的财产,1998年12月31日由张×3出资购买。2013年3月7日刘x留有遗嘱,将争议房屋留给张×3继承。刘x去世后,张×3要求按遗嘱进行过户,但张×1、张×2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203号房屋由张×3继承,张×1、张×2不享有继承权;诉讼费由张×1、张×2承担。张×1在一审法院辩称:张×1本来没想和张×3争房子,但张×1对母亲的遗嘱有异议,代书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签字。因母亲生前一直和张×3一起生活,但张×3没有对母亲尽过赡养义务,张×1每周都去给母亲洗一次澡,儿媳妇从来没有管过。母亲去世后,张×1同意争议房屋一直由张×3居住使用,但张×1不同意将过户至张×3名下。张×2在一审法院辩称:张×2对遗嘱有异议,代书人、见证人均×,张×2认为遗嘱不能成立。另外遗嘱见证人尚x精神有问题。张×2也有一份遗嘱,母亲愿意把争议房屋留给张×2和张×1。因为当时父亲在世时张×3对父亲就不孝顺,母亲去世三日后张×3就要求分割房产,就要来法院起诉张×1、张×2。今年春节时母亲在张×2家,后母亲自己非要回家,张×2给老太太送回家三天后就去世了,张×2对此特别难以接受。现不同意争议房屋过户至张×3名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4(已于1998年5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刘x夫妇育有张×2、张×1、张×3三个子女。刘x于2015年3月22日死亡。刘x生前于2000年7月购买了203号房屋,并于2009年12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7日,刘x在李x、尚x的见证下,由李x执笔,留有遗嘱一份,写明:”本人于1998年12月31日由儿子张×3出资购买了203号房屋一套,在此居住并长期由儿子张×3照顾,现将我名下该处房产由儿子张×3(身份证号:×××)继承。......”。庭审中,张×3提交了立遗嘱时的录像,该录像显示李x书写空白格式遗嘱的过程及询问刘x对遗嘱内容是否属实、认可的过程。同时,李x与尚x均到庭作证,证明书写遗嘱的过程。张×2与张×1对上述遗嘱有异议,并提出张×3并未长期赡养刘x,同时提交了刘x于2012年2月8日签×、高x代书、王x见证的遗嘱打印件一份及刘x当日在北京燕化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该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将我所有的203号房屋由我的大女儿张×2、二女儿张×1继承,并包括我去世后留下的所有财产。其他子女无权干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甘家口派出所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嘱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刘x于2000年7月购买了203号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该房屋系刘x的个人财产。张×3、张×2、张×1均系刘x法定继承人。刘x生前于2013年3月7日在李x、尚x等人的见证下,立有遗嘱,将203号房屋由张×3继承,该代书遗嘱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张×3要求继承上述房产,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1、张×2虽提交了刘x于2012年2月8日的遗嘱一份,但张×3提交的遗嘱在后,故张×1、张×2提交的遗嘱不足以抗辩刘x于2013年3月7日所立遗嘱。另外,张×1、张×2对上述遗嘱存在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上述遗嘱的有效性,故法院对其二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二十八号楼二层一门二○三号房屋由张×3继承。张×1、张×2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8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未严格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张×3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张×1、张×2向法院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代书遗嘱见证人之×的尚x曾作为张×3的证人在另一诉讼中出庭为其作证,由此证明张×3与尚x存在利害关系;张×3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3向法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甘家口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海淀区档案馆出具的刘x与张x4《离婚申请书》及刘x与张x4离婚”协议书”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其父母刘x与张x4于1990年10月24日已协议离婚,刘x因拆迁所得的房屋应为刘x个人所有。张×1、张×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对父母离婚的真实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张x4、刘x夫妇育有张×2、张×1、张×3三个子女;张x4与刘x于1990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张x4于1998年5月11日死亡,刘x于2015年3月22日死亡。刘x生前因其所居住的地区危房改建,先于1996年11月5日交纳全部房款、后又于2000年7月18日正式签约购买203号房屋,并于2009年12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张×2、张×1上诉主张诉争的203号房屋因交款时其父张x4还在世,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刘x与张x4于1990年10月24日在购买203号房屋前双方已协议离婚,故203号房屋应属刘x个人所有,刘x对诉争房屋享有处置权;张×2、张×1虽称对父母离婚情况并不知晓,但对张×3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故张×2、张×1上诉203号房屋为张x4与刘x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刘x生前于2013年3月7日在李x、尚x等人的见证下,所立代书遗嘱,将203号房屋由张×3继承,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实质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张×3据此要求继承上述诉争房产,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亦予以认可。张×1、张×2上诉主张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之×的尚x,基于其与刘x、张×3的邻里关系身份,虽亦曾作为张×3的证人在另一诉讼中为其出庭作证,而其在刘x代书遗嘱中作为见证人之×履行见证行为仍系出于邻里相熟、相助的特殊身份,不能以此证明张×3与尚x存在利害关系,且代书遗嘱的见证亦并非尚x一人所为,张×1、张×2亦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上述遗嘱的有效性,故一审法院对张×1、张×2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本院亦对张×1、张×2上诉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张×1、张×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元,由张×3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元,由张×1、张×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