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1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余庆蓉与周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蓉,周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0888号原告余庆蓉。委托代理人李章虎、刘星。被告周进。原告余庆蓉诉被告周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庆蓉及委托代理人李章虎、刘星,被告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蓉诉称:被告周进自2014年5月12日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6月22日,由被告本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第一批应在2015年8月22日前归还50万元人民币。现第一批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周进支付到期借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周进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200万的借条属实,但本人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另外150万元借款实为合伙企业“重庆市巴渝尊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周进占股40%,原告余庆蓉占股30%,第三人刘洋占股30%)与余庆蓉的债务纠纷,由于周进为公司法人代表,所以当时以周进的名义出具在同一张借条上。现本人只同意按实际借款金额50万元支付借款和同期利息,借条上的另外150万借款应由“重庆市巴渝尊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资金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进自2014年5月12日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6月22日,由被告周进本人出具借条一张:“迄今为止借到余庆蓉2000000.00元整(贰佰万元整),于两个月内最少还500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剩余在2016年1月前还清。”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8月22日前归还50万元人民币。第一批50万元到期后,被告周进已还款5千元,余下49.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示并经被告质证的借条、证人刘静证言、转账流水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进向原告余庆蓉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第一批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归还0.5万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归还原告第一批到期余款49.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周进提出只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只同意还款50万元及利息,另外150万元借款实为合伙企业“重庆市巴渝尊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余庆蓉的债务纠纷,应由公司归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蓉借款49.5万元;二、被告周进支付原告余庆蓉逾期资金占用损失(以4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余庆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应收取4400元,由被告周进承担(此款原告余庆蓉已垫付,由被告周进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