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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莉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村冻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村冻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2106号原告张莉(曾用名张民芬),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善忠,广西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村冻布村民小组。负责人陆少文,该组组长。原告张莉与被告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冻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冻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依法由审判员项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善忠,被告冻布村民小组组长陆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原告自出生后将户口登记在冻布屯,并在冻布屯生产生活至今。1997年土地调整时,被告继续发包承包地给原告经营。2009年1月24日,原告与合浦县廉州镇上新社区石桥墩街51号居民张树华登记结婚。在1997年土地调整时原告继续承包经营承包地。2014年9月6日冻布村组长换届选举时原告还享有选举权。2014年2月份被告分配集体三产安置用地发包所得的收入人均分得720元时原告也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该待遇。但2013年2月份被告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人均分得8000元时却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拒绝将该款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无论从血缘、地缘、常住户口、生活依赖保障来说,原告都符合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不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给原告,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8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身份证、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2、选民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冻布屯,并获得该屯选民资格,是被告集体组织成员;3、龙景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处意见,证实原告与被告就集体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存在纠纷;4、分配方案2份,证明被告就2013年2月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存在矛盾。5、上新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夫家合浦县廉州镇上新社区没有分到田地及任何福利。被告冻布村民小组辩称,是否分配该补偿款给原告要经过小组村民开会讨论决定,经过小组村民讨论决定对出嫁女不予分配,因���被告不分配该款给原告。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有:2013年1月27日经过村民讨论决定集体资金分配方案,证明经村民讨论决定对已出嫁女不予分配。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村民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进行了讨论,并决定对出嫁女不予分配。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莉系大同村冻布屯张作安二女,于1985年4月24日出生在大同村冻布屯,1997年土地调整时也分得了承包地。2009年1月24日,原告张莉与合浦县廉州镇上新社区石桥墩街51号居民张树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张艳一直在冻布屯村民小组生产生活,其户籍也一直留在冻布屯至今。2013年因政府征用了冻布屯部分集体土地,并给予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收到土地征收补偿费后,通过村民小组会议,确定了分配方案,同意按现有户口来分配,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8000元,但对有户口已出嫁的不予分配。原告为此曾于2013年8月向龙景街道办事处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该中心曾进行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征地补偿费。另查明,2014年2月被告分配集体三产安置用地发包所得的收入人均720元,原告也享受了该待遇。原告在丈夫家上新社区也没有分到田地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和各项权益。”而���村民集体经济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张莉系冻布屯的村民,户口从出生起即在该组,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被告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给原告与法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偿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村冻布屯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张莉征地补偿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继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