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王英忠与李大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忠,李大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王英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大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秀霞,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忠与被告李大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王英忠的委托代理人扈荣华与朱志强、被告李大勇的委托代理人徐秀霞、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忠诉称,2015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李大勇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公里900米路段时,所驾驶的车辆驶入逆行,与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朝选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大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603.19元、误工费4296.6元、护理费3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2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1.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54071.17元。被告李大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李大勇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公里900米路段时,所驾驶的车辆驶入逆行,与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朝选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李大勇、郭朝选及乘坐鲁M×××××小型普通客车的王英忠、郭朝增、郭朝良、赵国永、郭树松、郭光才受伤,其中郭朝增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9日,利津县公安局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多发性胫骨骨折、皮肤裂伤、肺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该院紧急处理后,因伤情严重,原告于同日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确定原告的伤情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左股骨踝骨骨折、颅骨骨折、左颞骨骨折、眼球挫伤、眶壁骨骨折、颌面股多发骨折、鼻部损伤、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2天。原告上述两次住院分别支付医疗费4905.1元、73773.78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又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194.31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英忠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英忠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近端骨折并明显移位,愈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其左股骨干急左股骨踝骨折并明显移位,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9.6%,评定为十级;其左眶壁多发骨折并眶内壁塌陷,遗留左眼斜视(复视),评定为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为60天。4、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被告李大勇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英美和妻子刘智霞共同护理,院外由其妻子刘智霞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3、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王广礼和母亲郭树花,其中王广礼于1951年12月出生,其母亲于1951年7月出生,抚养年限均为16年,二人的扶养义务人包括原告在内共三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7887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按30元/天计算,数额为660元。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2015年4月16日至定残的前一日2015年8月25日,时间为131天,故确定误工费为32.55元/天×131天=4264.05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院内需2人护理,住院时间为22天,故确定院内护理费为32.55元/天×22天×2人=1432.2元。院外一人护理60天,故确定院外护理费为32.55元/天×60天=1953元。护理费总额为3385.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计算标准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确定数额为11882元/年×20年×14%=33269.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及二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故计算标准均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计算,数额为7962元/年×16年×14%÷3人×2人=11889.92元。7、鉴定费25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其出院、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次数及其居住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终身残疾,对其今后的生活会产生巨大影响,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1641.96元。再查明,本次事故的其他受伤人员郭朝选、郭朝良、赵国永、郭树松、郭光才及死亡人员郭朝增的直系亲属郭永美、郭寿山、郭寿芳、郭树丙、崔秀芬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郭朝选、郭朝良、赵国永、郭树松与被告李大勇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放弃向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主张权利。郭永美、郭寿山、郭寿芳、郭树丙、崔秀芬与郭光才诉被告李大勇、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二案亦审理终结,经审理确定郭永美、郭寿山、郭寿芳、郭树丙、崔秀芬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4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55元,共计385644元;郭光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3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误工费5892.2元、护理费244411.1元、残疾赔偿金23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53元、法医司法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54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配置活动病床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789394.68元。本院认为,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5)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因被告李大勇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总额为62万元(不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原告王英忠与另两案的原告郭永美、郭寿山、郭寿芳、郭树丙、崔秀芬及郭光才应依各自的合理损失按比例分割上述保险,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李大勇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英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867.1元(计算方式151641.96元÷(385644元+789394.68元+151641.96元】×620000元),剩余损失80774.86元,由被告李大勇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英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867.1元。二、被告李大勇赔偿原告王英忠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774.86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1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原告王英忠负担47元,被告李大勇负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