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4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德勇与被告张西良、商丘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徳永,张西良,商丘市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4778号原告任徳永被告张西良被告商丘市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西良原告任德勇与被告张西良、商丘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建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良、商丘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张西良从2014年10月13日起到2015年6月29日止,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206000元整,将其所借款全部用于商丘市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货,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西良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借条4份,证明被告张西良于2014年6月29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6000元整。其中2014年10月13日借条约定该笔借款2014年11月13日归还。被告张西良、商丘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张西良、商丘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西良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约定一个月还清。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西良向原告借款9万元整,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西良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西良向原告借款26000元整,被告张西良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6000元。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此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西良向原告任德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经构成民间借贷。原告任德勇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部分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商丘市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张西良与商丘市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不同法律主体,责任不能混同。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西良将全部借款用于商丘市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故原告要求商丘市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西良归还原告任德勇借款本金20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始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西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19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西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