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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7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郝德仁与杜安安、王耀小、郭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德仁,杜安安,王耀小,郭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7177号原告郝德仁,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杜安安,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耀小,女,1962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郭建国,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郝德仁与被告杜安安、王耀小、郭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德仁与被告郭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安安、王耀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德仁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杜安安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王耀小、郭建国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安安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杜安安于2012年8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据一支,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仍由被告王耀小、郭建国提供保证担保。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安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王耀小、郭建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郝德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5日300万元借据一支、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支、担保责任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杜安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王耀小与被告郭建国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次日原告预扣9万元利息后将291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杜安安指定的账户中。2、2012年8月24日300万元借据一支,证明因被告杜安安不能按期还款,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郝德仁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借款人杜安安,担保人王耀小,担保人郭建国”,并在借据中注明“此笔借款是从2012年4月25号于郝德仁借,但没有按期偿还,以上借据为准”,故新的借据实际为对此前借据借款期限的变更,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现请求按2%计算利息。被告郭建国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杜安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被告无偿还能力。被告郭建国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杜安安、王耀小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建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杜安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4月25日与原告郝德仁协商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王耀小、郭建国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9万元,实际交付291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4日。因被告杜安安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杜安安于2012年8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据一支,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仍由被告王耀小、郭建国提供保证担保。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郝德仁与被告杜安安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重新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虽然被告杜安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金额为300万元,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9万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为291万元。被告杜安安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2012年8月24日重新出具借据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新借据系对原借据借款期限的变更,但本院审查认为因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应为以新贷还旧贷。而新借据中并无利息之约定,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25日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二保证人自愿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8月24日借款人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王耀小、郭建国仍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郝德仁与借款人杜安安签订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郝德仁与被告王耀小、郭建国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与二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耀小、郭建国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耀小、郭建国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借款人杜安安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耀小、郭建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杜安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安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德仁借款291万元。被告王耀小、郭建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耀小、郭建国偿还该款后有权向债务人杜安安追偿。三、驳回原告郝德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杜安安、王耀小、郭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