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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平与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6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地所:云南省昆明市���海乡西坝五家堆241号。法定代表人:张子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北京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永平。再审申请人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永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郑永平参加前期工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认定的滇池外海水葫芦圈养基地前期投入材料费用及人工费单据中张子一的签名是伪造的。福恒公司代理人在没有核对清楚的情况下认定了证据的真实性,而福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一从未认���过。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郑永平能够分到的是利润的40%而不是工程款的40%。《承诺》对《协议书》的变更并不明确,应当推定为未变更。郑永平提交意见认为,福恒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认定事实的问题。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除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外,二审还依职权到昆明泛亚湖泊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进行过调查,该公司的答复能够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福恒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原认定,故一、二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此外,福恒公司主张郑永平基本没有参加前期工程,但这一主张与福恒公司向郑永平支付款项并承诺款项按四六比例分成的事实相矛盾。二、关于福恒公司提出的涉案证据真实性问题。对于滇池外海水葫芦圈养基地���期投入材料费用及人工费单据这一证据的真实性,福恒公司主张系福恒公司代理人在没有核对清楚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作出的错误认定,福恒公司法定代理人张子一从未认可过。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的情况下,福恒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三、关于承诺书的认定问题。2012年5月4日郑永平与福恒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待工程结算报审后一切费用支付清楚,在盈利的情况下,张子一、郑永平按六四比例分成。同日,福恒公司及张子一出具《承诺》,约定从2012年5月4日起,每收到一次款项转到福恒公司帐上应当日通知郑永平按四六分成比例支付给郑永平。二审法院对《协议书》及《承诺》形成的时间进行调查后确认系先签订《协议书》,后出具《承诺》。鉴于《承诺》形成时间在后,且《承诺》的内容改变了《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分配原则的约定,故工程款应按《承诺》内容进行处理。从《承诺》的内容看,对《协议书》的变更是明确而具体的,不属于变更不明确应当推定为未变更的情形。综上,福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金刚代理审判员  梅 芳代理审判员  杨 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