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与周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周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0111号申请人: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111号法定代表人胡智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男。被执行人周剑,男.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因借款合同一案,经(2014)丹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周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6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510.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2.1计算,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周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6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5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2.1计算,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1350元。判决书生效后,仅执行到位12900元。现申请人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恢复执行未执行到位的部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周剑正在渭南监狱服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丹执恢字第001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可随时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琳审判员 王军民审判员 刘书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培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