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志发与深圳市太平洋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发,深圳市太平洋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太平洋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剑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志发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太平洋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外,其余均清楚,本院对清楚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关于上诉人李志发上诉主张的辞退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于原审庭审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李志发的试用期是2015年5月6日至7月5日,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对上诉人李志发进行试用期转正考核,因上诉人李志发考核不合格,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给上诉人李志发《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李志发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上诉人李志发拒绝签收,且从2015年6月26日起没有上班。上诉人李志发于2015年6月26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2015年6月25日给上诉人李志发《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李志发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说明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已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与上诉人李志发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李志发虽拒绝签收《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但其2015年6月26日起不再上班,并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辞退补偿,行动上接受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辞退其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与上诉人李志发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与上诉人李志发的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上诉人李志发在试用期不合格的证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李志发试用期的月工资3000元及全勤奖300元,因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没有提交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明上诉人李志发的工资发放情况和出勤情况,本院确认上诉人李志发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3300元。经核算,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李志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元(3300元×0.5×2)。第二,关于上诉人李志发上诉主张的签空白合同赔偿金及双倍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李志发确认该合同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空白合同,合同已被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更改,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及双倍工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已举证证明双方已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李志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为空白合同和被更改,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李志发要求支付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李志发上诉主张加班及工资差额、押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发的该两项诉请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李志发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李志发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太平洋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李志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3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志发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市太平洋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太平洋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上诉人李志发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三)最低工资,是指按照前项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四)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五)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