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监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秀兰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古明寿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纠纷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秀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古明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监字第00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马秀兰,女,回族。委托代理人童知存,青海朔山律师事物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韩生才,县长。委托代理人马晓东,杜勤柱。第三人古明寿,男,回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申请再审人马秀兰与被申请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通县政府)及第三人古明寿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一案,大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4日作出(2014)大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马秀兰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再审申请人马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知存,被申请人大通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东、杜勤柱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一审查明,马秀兰的丈夫古占全于2001年1月17日书写遗嘱将全部财产留归马秀兰所有,2001年2月13日古占全病逝。2005年1月10日,大通县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明寿(马秀兰次子)提供的本县桥头镇新城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和户口本证明将在古占全名下的大集建(99)字第22032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古明寿名下。另,2004年12月22日,马秀兰因与第三人古明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合法有效。2005年3月10日,马秀兰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次子古明寿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变更无效。经大通县人民法院院审理后,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5)大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遗嘱人古占全2001年1月17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遗嘱所确立的古占全个人财产房屋等归马秀兰所有;驳回马秀兰要求确认第三人古明寿对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无效的诉讼请求。马秀兰认为,大通县政府将古占全所有的大集建(99)字第22032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为第三人古明寿所有,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撤销大集建(99)字第22032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一审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所有权的归属,围绕此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大集建(99)字第22032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属宅基地的所有权属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新城村五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应属于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大集建(99)字第22032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古占全的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户的消灭,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二是从大通县政府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证实,大通县政府对大集建(99)字第22032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出变更登记时,马秀兰与古明寿属户内家庭成员,大集建(99)字第22032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古明寿只是家庭的代表人,其并不能独占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为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第三人古明寿变更登记大集建(99)字第22032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侵犯马秀兰的合法权益。三是马秀兰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第三人古明寿通过非正当手段开具的。本案中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2005年1月10日,大通县法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的(2005)大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秀兰要求确认土地使用证变更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继承法调整的范围,故判决驳回马秀兰要求确认第三人古明寿对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此,马秀兰自2005年3月10日不仅知道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且知道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大通县政府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综上,大通县政府根据第三人古明寿的申请作出变更登记大集建(99)字第22032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侵犯马秀兰的合法权益。且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秀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马秀兰。申请再审人马秀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古明寿以欺骗手段取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在相关部门未详细审查的情况下,将大集建(99)字第2203204号农村土地建设用地证变更至古明寿。2014年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该院以超过诉讼时效和马秀兰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古明寿以非正当手段开具为由,做出了驳回马秀兰起诉的行政裁定书。特申请立案再审。大通县政府以其作出大集建(99)字第2203204号农村土地建设用地证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马秀兰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进行了答辩。古明寿陈述认为大通县人民法院原作出的(2014)大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正确。本院经过听证审查,查明的起诉期限方面的事实与一一致,再审申请人马秀兰就起诉期限申请古明才出庭作证,古明才出具的证人证言表明其曾于2007年找过大通县人民政府有关人员,最后一次是2015年7月或8月,但未向本庭提交与之相映证的新证据。本院认为,马秀兰认可其在2005年就已知晓大通县政府以其作出大集建(99)字第2203204号农村土地建设用地证的行政行为,其本人及证人古明才出具的证人证言虽亦表明其曾于2007年找过大通县人民政府有关人员,最后一次是2015年7月或8月,但未提交与之相映证的证据。故马秀兰起诉确已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秀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建平审判员 梁欣慰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卓群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