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催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宁国中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夏鼎湖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宁国中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催字第00010号申请人:安徽宁国中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夏鼎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乐源,公司财务经理。申请人安徽宁国中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现票据持有人)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贰零壹伍年零柒月零捌日,汇票号码3190005120630870,票面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出票人安徽中鼎减震橡胶技术有限公司,收款人安徽中鼎精工技术有限公司,付款行徽商银行宣城宁国支行,汇票到期日贰零壹陆年零壹月零捌日]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安徽宁国中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陈 胜审判员 凤良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欣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