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荣照与于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照,于献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562号原告马荣照,女,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于献国,男,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马荣照诉被告于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于献国下落不明,于2015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献国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照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元,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给付利息2200元,合计6200元。被告于献国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利率为10‰,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未偿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据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对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献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马荣照款4000元,给付利息2166元,合计6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于献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郝冰洋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