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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伏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苏明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苏明辉,郑文程,雷梅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林伏平,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美铜,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301、302。负责人王水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日,女,1991年5月24日生,寿宁县人,住寿宁县。系公司员工。被告苏明辉,男,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郑文程,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第三人雷梅英,女,1956年3月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伏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被告苏明辉、被告郑文程、第三人雷梅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伏平及委托代理人邓盛良、梁美铜,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日,被告苏明辉,被告郑文程,第三人雷梅英委托代理人吴炳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伏平诉称,2014年9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苏明辉驾驶被告郑文程所有的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墓斗村茶厂往葫芦门方向行驶,经墓斗村茶厂路段路口右转弯时,与从葫芦门往一贝方向由原告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乘员第三人雷梅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苏明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雷梅英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苏明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5561元、误工费1970元、护理费252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3455元。第三人雷梅英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包括现金)14000元,至今第三人也未将该款返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明辉、郑文程连带赔偿;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第三人雷梅英共同返还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第三人雷梅英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主张均偏高,应予剔除,其中,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1100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至于原告所述其给付第三人14000元的事,则与保险公司无关,因为保险公司已对第三人的雷梅英的损失理赔完毕。被告苏明辉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并无专家鉴定原告医疗费存在非医保11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郑文程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苏明辉相同。第三人雷梅英述称,本案第三人雷梅英是乘客,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是客运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将第三人安全运送抵目的地,属违约。第三人属于受害一方,并非事故责任人,原告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混合起诉,有违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苏明辉驾驶被告郑文程所有的闽J×××××号货车,从霞浦县松城街道墓斗村茶厂往葫芦门方向行驶,经事故路段路口右转弯时与从葫芦门往一贝方向由原告林伏平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林伏平及摩托车乘员第三人雷梅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第三人雷梅英被送至霞浦县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561元。霞浦县交警认定:被告苏明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雷梅英无责任。被告苏明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有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如何确定。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第三人返还14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被告苏明辉、郑文程请求由法院认定,第三人雷梅英认为该问题与保险公司有关,与其无关。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5561元,提供霞浦县医院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以下被告均指该公司)认为,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关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7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4天,扣除双休日4天,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3510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0天=134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52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4896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4天=2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天×14天=700元。原告主张适当,应予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2周,适当增加一些营养有助原告身体康复,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已由救护车送往医院,该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其后的交通费较少,可酌情支持200元。7、施救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确认为1091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护理费2408元+误工费1345元+交通费200元=3953元,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6761元,财产损失200元。二、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明辉、郑文程连带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认为要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苏明辉、郑文程认为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法定的赔偿范围内,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三、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返还14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第三人雷梅英共同返还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第三人雷梅英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原告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混合起诉,有违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是居于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义务,而非侵权,而本案审理的是侵权之诉,故原告该项请求应另行选择途径处理,本院在此本院涉及。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苏明辉驾驶属被告郑文程所有的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林伏平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现原告之损失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对原告之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损失395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6761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元。第三人住院期间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问题,由他们自行处理,本院在此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伏平损失10914元。二、驳回原告林伏平对第三人雷梅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林伏平负担50元,被告苏明辉负担3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朝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玉琼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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