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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凌国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凌国余,浙江国裕隧道管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浙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3幢320室。法定代表人:姚季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建强、林鑫娜,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场口镇叶盛村。法定代表人:凌国余。被告:凌国余。被告:浙江国裕隧道管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场口镇百丈畈村田畈。法定代表人:凌国余。原告浙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下称国裕管业)、凌国余、浙江国裕隧道管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国裕隧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国裕管业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裕管业向原告购买水泥。同日,凌国余和国裕隧道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由凌国余和国裕隧道对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国裕管业的义务及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国裕管业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680705.78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国裕管业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0705.78元;2、判令国裕管业立即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为8412元(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共93天,按月息千分之4.85计算);3、判令凌国余和国裕隧道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国裕管业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事实。2、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凌国余和国裕隧道对国裕管业与原告之间的水泥买卖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应收帐款对帐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12日经双方对帐,国裕管业承认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80705.78元的事实。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国裕管业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有的欠款,出具时间是2015年6月初。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国裕管业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国裕管业提供525散装水泥24000吨,单价每吨355元,运输方式为国裕管业自提,付款时间约定允许月底最大欠款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但6月、12月底须付清所有欠款各一次,同时月提贷量不少于2000吨,如连续三个月达不到要求,原告可以提出中止合同,国裕管业须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当天,凌国余和国裕隧道还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同意对上述合同项下国裕管业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陆续向国裕管业供货,但由于国裕管业未能完成每月的提贷数量,原告提议中止合同履行。为此,国裕管业于2015年6月初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所欠款项于2015年6月底、7月底和8月底分三期付清。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国裕管业经帐目核对,国裕管业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680705.78元。但事后国裕管业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国裕管业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及凌国余、国裕隧道所出具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国裕管业未按其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水泥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凌国余、国裕隧道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国裕管业付清欠款及支付利息损失,并要求凌国余、国裕隧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不当,本院据情调整自2015年9月1日起算,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货款68070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14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止,此后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4.85‰另行计算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凌国余、浙江国裕隧道管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1元,减半收取534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共计9365.5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凌国余、浙江国裕隧道管片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