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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新青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青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金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881号原告上海新青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朱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忠,男,在上海新青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蒋伟英,女,在上海新青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孙金华,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新青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455元。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青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蒋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455元属实(注: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某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7.87平方米。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新青浦佳园业主委员会及上海市青浦区新青浦佳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服务收费实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80元,在此期间,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青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盛美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建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