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皮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2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皮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建筑工地,因争用施工设备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扭打,扭打过程中张某某右腿受伤,现场群众随即报警,皮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后经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右腓骨下段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3曰,被告人皮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万某、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病历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皮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此事实,有调解书、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皮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叶芹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