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李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李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初字第2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郑汴路138号。负责人张青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江海、魏晔,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倩,女,汉族,1992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诉被告李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81,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28273.16元,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273.16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办卡申请表上签字,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1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显示,自2013年5月29日起,被告开始使用此卡用于消费。截至起诉之日,该卡累计未归还欠款金额为本金26035.23元、利息1929.97元、滞纳金407.96元,共计28273.1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时表示愿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和提取现金,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符合银行领用合约关于收取欠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6035.23元、利息1829.97元、滞纳金407.96元,共计28273.1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周志坚审 判 员 李 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