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伟与卜文志、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卜文志,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691号原告王伟,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卜文志,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卜文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伟诉被告卜文志、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伟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卜文志、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为850000元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其自有的(产权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伟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卜文志、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为850000元的财产;二、冻结原告王伟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市府路9A号1幢5-18-4号房屋(产权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一套的抵押、过户和变卖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