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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芦正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2142号原告: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777号。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芦正金,住梅河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正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周其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