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永现与王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芹,陈永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现。委托代理人:王修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凤芹因与被上诉人陈永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凤芹、被上诉人陈永现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现一审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王凤芹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早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所举借条系被告偿还借款时原告承诺撕毁的,现原告将此借条作为证据起诉被告属于恶意诉讼,且原告未能提交实际支付被告该项借款的凭证。一审期间,原告陈永现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凤芹于2011年1月31日向其借款7000元。王凤芹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笔欠款早已履行完毕,并申请证人石某出庭证明:2011年5、6月份,在王凤芹位于杨庄路口所开的家电门市,将涉案款项偿还给了陈永现,陈永现承诺回去将借条撕毁。陈永现对石某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王凤芹与陈永现之间不是一笔民间借贷业务,还款不是本案诉称的7000元,且证人系孤证,与王凤芹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陈永现柒仟元整(7000元)王凤芹2011年1月31日”。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已偿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凤芹向原告陈永现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偿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凤芹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现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凤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凤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已偿还该笔债务,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在偿还该债务时,被上诉人声称没带欠条,承诺回家后撕毁,基于信任关系上诉人在没有收回欠条的情况下偿还了债务,且该欠条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永现答辩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笔借款,偿还的借款并非本案争议的借款,起诉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凤芹于2011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陈永现借款7000元,出具欠条一张,被上诉人出具书证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凤芹提交一份(2014)菏牡民重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陈永现提起诉讼的另一笔欠款纠纷中不诚信,可推理上诉人陈永现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不可采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凤芹向被上诉人陈永现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借贷关系成立。关于上诉人王凤芹提出已经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凤芹应当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王凤芹仅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证人王某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书证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因此,上诉人王凤芹的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凤芹提出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欠条未明确偿还期限,上诉人王凤芹亦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凤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中斌审 判 员 陈淑梅代理审判员 古雅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