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8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德感街道等地7次实施盗窃,涉案金额为21942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向某甲、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江津区几江街道麻纱市街107号旁小区内8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刁某乙的一辆渝CAC8**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民警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刁某乙。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5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向某甲、陈某某、刁某甲等人分别在江津区几江街道七贤街76号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傅某某的一辆渝CYK6**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在江津区几江街道大有正街240号路边将被害人谢某乙的一辆渝CYW2**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在江津区德感街道卫生院还房小区内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渝CAU1**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民警将三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渝CYK6**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盗渝CYW2**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52元,被盗渝CAU1**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15元。3.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向某甲、在江津区德感街道上后街天顺阁小区B幢楼下花台边盗走被害人廖某某一辆渝CMU3**宗申比亚乔牌二轮摩托车。案发后,民警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4.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江津区双福街道黑林公寓负一楼车库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渝C72F**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60元。5.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怡苑小区十单元楼下向某乙租住的房间内将被害人向某乙的步步高VIVO-X5L手机一部、步步高VIVO-Y22L手机一部盗走。案发后,民警将被盗步步高VIVO-Y22L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向某乙。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步步高VIVO-X5L手机价值人民币970元、步步高VIVO-Y22L手机价值人民币2545元。2015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金华大厦B栋314号旅馆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被盗摩托车照片,被盗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向某甲、刁某甲、宋某某、谢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刁某乙、傅某某、谢某乙、廖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60元、退赔被害人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70元。上列罚金、退赔款限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