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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葛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葛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葛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正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忠友、张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离家出走近两年,二人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8月在上网时相识,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均在外地打工,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被告负气离开原告至今,夫妻没有任何联系,从此起二人分居生活至今,葛某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居住地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纠纷发生,只要今后双方多为家庭着想,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正良人民陪审员  陈忠友人民陪审员  张树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艳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