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高某某,女,1936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男,1934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胥锦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六十多年,共生育三子一女,结婚以来,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动不动就辱骂原告,虐待原告,不高兴就不让原告吃饭,原告有病也不管,吓唬原告住院治病。以前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但被告不知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起诉离婚多次,如今原被告分居多年,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以前在农技站工作,后来家里开了门市部,原告也在农村种十多亩地,家庭经济收入一直由被告保存,现被告每月有近三千元退休金。原告年龄大了,丧失劳动能力,且患有疾病。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分得位于盘龙街道办事处生产街4号院1号楼2单元3楼2号住房一半产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600元,家庭共同财产平分。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不属实,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房子是分给被告的,几个子女上学和结婚的费用都是被告拿钱,被告当时除了工资以外还借的有钱,房子也是被告借钱买的。现在房子被告已经抵账抵给别���了。2.被告不同意离婚,上次被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被告生气,无奈提出离婚诉讼,被告现在年龄大了不愿意离婚。3.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拿扶养费,因为原告有养老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5年左右在洛阳偃师县结婚,被告王某某在留庄镇农技站工作,后来原告高某某将户口转到确山县留庄镇张里山村方庄组,担任过多年村干部。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共生育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单独生活。1983年11月,高某某转为城镇户口,1992年4月王某某退休,1997年把留庄镇张里山村方庄组的住房进行了翻修,2000年12月,原、被告购买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4号院1号楼2单元3楼住房一套,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原、被告共同居住。2008年8月,高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给付扶养费,经调解,王某某从2008年9月起,每月给付高某某生活费130元,直到2012年6月王某某出面为高某某办理五七工养老待遇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2251元,高某某享受五七工待遇领取养老金为止。原、被告双方年事已高,但生活尚能自理。2015年4月30日,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高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52号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张里山村委及留庄民政所结婚证明、房产证、(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村镇建设许可证及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60年,虽然生活中磕磕碰碰,生气吵架时说了一些伤害对方的话,但是事后尚能容忍。如今原被告身体健康状况不如以前,相互照顾对方的能力有限,因此发生口角也在情理之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孙 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尚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