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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罗贤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贤富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923号罪犯罗贤富,又名肖小龙,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郴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贤富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和追缴所得赃款一万六千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1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贤富在服刑期间曾表现不稳定,因违规受到扣分处罚,经干警教育后有所转变,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二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贤富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贤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0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