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自称“明明”、“刚刚”(均另案处理)的人,驾驶沪C*****号灰色斯柯达轿车至中宁县宁安东街建设银行门口,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赌债被拒,遂威胁、辱骂被害人李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后强行控制到轿车内,拉至永宁县城西边汉廷渠坝边。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拉下车,采取威胁、辱骂、殴打、往渠水里摁等手段再次索要赌债,逼迫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妻熊某某给被告人白某某汇款5.5万元未果后,便威逼被害人李某某出具3万元钱的借条。同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得知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已报案,遂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夏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借条,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为索取赌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白某某的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刘宁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卡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