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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江与井研绿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江,井研绿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研绿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迎宾大道52号,组织机构代码55820262—1。法定代表人:王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进,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瑶,女,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江为与被上诉人井研绿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农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江,被上诉人绿源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进、金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陈江和绿源农业公司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约定陈江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试用期工资1400.00元∕月,经试用转正后工资1700.00元∕月。陈江于2014年9月2日开始在绿源农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实行轮休制,每天工作十二个小时,工作两日休息一日。2015年1月1日,绿源农业公司根据陈江的申请对其进行转正,但未与陈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4日,绿源农业公司人事经理口头通知陈江因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裁员,要求陈江再多干一个月离职。陈江同意公司的通知,但要求绿源农业公司支付加班费和双倍工资,绿源农业公司予以拒绝并于2015年3月25日要求与陈江补签劳动合同,并向陈江提出两种意见:一是陈江与绿源农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工作一个月就离开公司,公司另行支付陈江一个月工资;二是陈江不与绿源农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马上离职。陈江不同意补签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将钥匙交给保安宋伯才后离开绿源农业公司,之后即未再去公司上班。2015年3月27日,陈江向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仲裁过程中,绿源农业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陈江发出《井研绿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与陈江劳动关系的通知》,以陈江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累计旷工三日为由与陈江解除劳动关系。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做出井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工资1700.00元。付款时间: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10437.00元。付款时间: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三、由被申请人按规定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用由双方按照规定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数据为准)。缴纳时间: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陈江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决绿源农业公司支付陈江:1、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双倍工资11900.00元;2、2015年3月份工资和生活补贴费1745.00元;3、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加班费10004.59元;4、经济赔偿金1700.00元;5、经济补偿金1700.00元。另查明:陈江2014年9月工资为1555.00元,2014年10月工资为1760.00元,2014年11月工资为1445.00元,2014年12月工资为1430.00元,2015年1月工资为1913.00元,2015年2月工资为2189.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绿源农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江2015年3月份工资和生活补贴费174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陈江在2015年3月为绿源农业公司提供了劳动,绿源农业公司则应及时足额支付陈江的劳动报酬。由于双方对陈江每月工资为1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而生活补贴费是非固定的劳动报酬,陈江未举证证明绿源农业公司必须支付2015年3月生活补贴费以及生活补贴费的金额,故该院对陈江2015年3月工资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生活补贴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绿源农业公司主张在陈江3月工资中扣除陈江旷工期间工资和购买社保中陈江应当承担的部分,但绿源农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应当扣除的金额,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绿源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江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陈江从2014年9月2日起到绿源农业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应当依法与陈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绿源农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与陈江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虽然绿源农业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和陈江协商补签劳动合同,但却以一个月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附加条件,绿源农业公司缺乏与陈江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础和诚意,导致双方未能补签劳动合同。同时,绿源农业公司抗辩与陈江签订的劳动合同遗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绿源农业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因此,绿源农业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次月起即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向陈江支付二倍工资。由于陈江2014年10月领取的工资为1760.00元,2014年11月领取的工资为1445.00元,2014年12月领取的工资为1430.00元,2015年1月领取的工资为1913.00元,2015年2月领取的工资为2189.00元,2015年3月应领取的工资为1700.00元,以上六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0437.00元,绿源农业公司应按陈江上述六个月工资总额10437.00元支付陈江二倍工资。三、关于绿源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江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加班费的问题。首先,从工作时间上来看,陈江自2014年9月2日起到绿源农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实行轮休制,工作两日休息一日,上班日每天工作十二个小时,陈江认为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工作时间标准。该院认为,虽然陈江每日工作时间超出了标准工作时间,但保安工作相对其他工种而言是比较特殊的工种,具体工作主要是监控上、下班公司内情况,劳动强度明显较小,在上班期间可以适当的休息,保安工作具有一定的值班性质,其工作时间不宜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应当做合理折算。结合保安的工作性质、工作强度和工作内容,该院认为,经折算后陈江工作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其次,从加班费的支付情况来看,绿源农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证人证言均证实公司向员工支付的工资里已包含了加班费,陈江认为该费用是夜班补助费,夜班补助费也是加班补贴的一种形式,绿源农业公司已对陈江加班进行合理补助。综上,陈江起诉要求绿源农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绿源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江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绿源农业公司先向陈江发出口头通知,要求陈江一个月后离开公司,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陈江提出不与绿源农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离职的要求,陈江表示同意并于同日离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绿源农业公司应当按陈江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陈江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13.00元(陈江所领取和应领取七个月工资11992.00元÷7月),该院确认绿源农业公司应支付陈江经济补偿金1700.00元。至于绿源农业公司认为由于陈江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是合法解除与陈江的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绿源农业公司应对其解除与陈江的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因绿源农业公司并未提交该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证明陈江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该辩称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不相符,故该院对绿源农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绿源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江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陈江主张单位加付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其就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且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逾期支付的事实。由于陈江并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绿源农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江二倍工资10437.00元;二、绿源农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江经济补偿金1700.00元;三、绿源农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江2015年3月工资1700.00元;四、驳回陈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绿源农业公司负担。上诉人陈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江在绿源农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主要负责车辆进出登记、厂区巡逻(每两、三个小时巡逻一次,每次十几分钟。)绿源农业公司虽然安排陈江工作两天休息一天,但工作期间均为12小时/天,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每天8小时工作制,陈江存在加班事实,绿源农业公司应按60小时/月×7个月×23.82元/小时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10004.59元。工资表中支付的不是加班费而是夜班补助,原审法院认定绿源农业公司已发放加班费有误。另外,陈江与绿源农业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解除时存在未发加班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劳动关系解除后,绿源农业公司又以开除方式通知陈江,是对陈江人格的侮辱,应赔偿名誉和精神损失费。另外,绿源农业公司克扣陈江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每月300元共计12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陈江:1、加班费10004.59元;2、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200元;3、经济赔偿金3400元;4、名誉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上诉人绿源农业公司答辩称:从工资表反映,绿源农业公司已向陈江发放了加班费。陈江的工作岗位为保安,负责车辆进出登记、厂区巡逻(每两三个小时巡逻一次,每次十几分钟),其上班时间带有值班性质,陈江请求按60小时/月×7个月×23.82元/小时标准另行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陈江自2014年3月25日离开公司,累计旷工达三日以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在2014年9至12月试用期间,双方口头约定陈江试用期工资1400元/月(含加班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关于试用期工资的规定以及公司工资制度的规定,已足额支付,并无克扣行为。陈江主张的克扣工资,名誉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超过二审审理范围,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陈江的仲裁请求为:绿源农业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6272元(56天×112元/天)、2015年3月工资1745元(其中生活补贴45元)、经济补偿金1700元、赔偿金1700元,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绿源农业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中陈江的加班工资一栏载明:2014年9月为310元,10月为530元,11月为200元,12月为200元;2015年1月为338元,2月为614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江在二审中主张绿源农业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克扣工资共计1200元以及支付名誉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请求,超过了其仲裁和一审请求,该超过部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绿源农业公司与陈江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绿源农业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以经营困难裁员为由,提出与陈江解除劳动关系,陈江于2015年3月25日将钥匙交给保安宋伯才后离开公司,之后未再回公司上班。从前述行为表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为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因此,陈江要求绿源农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绿源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江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表均无异议,从该工资表中可以看出,绿源农业公司按照陈江的工作情况,向其发放了相应金额的加班工资;另外,从陈江的工作内容来看,主要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每两、三个小时在厂区巡逻一次,带有值班性质,劳动强度较小,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加班;并且,绿源农业公司已对其进行了合理补助。对陈江要求按60小时/月×7个月×23.82元/小时标准支付其加班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5年3月补发工资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陈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代理审判员  杜孟华代理审判员  聂佳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