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崔兆奎与张世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兆奎,张世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5047号原告:崔兆奎,男。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世田,男。原告崔兆奎与被告张世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大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兆奎的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被告张世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兆奎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用钱等原因,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世田辩称:借款属实,是分两次借的,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兆奎系被告张世田的妻舅。2013年10月份,被告通过其妻联系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及家庭支出,该款原告以现金形式由被告之妻转交至被告;2014年6月份,被告因妻子有病需支付医疗费,又通过其岳母联系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拖付至今。原告崔兆奎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世田付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原告崔兆奎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张世田借原告崔兆奎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张世田付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起诉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起诉后的利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田付还原告崔兆奎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世田付还原告崔兆奎借款4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世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大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