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黄阳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罗艳春,谭星,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51号原告黄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理人黄泽富,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艳春,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湘XXXXXX轿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谭星,系被告罗艳春的丈夫。被告谭星,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湘XXXXXX轿车车主。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负责人雷纯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毅,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黄某诉被告罗艳春、谭星、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罗艳春的委托代理人谭星、被告谭星,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罗艳春驾驶湘XXXXXX轿车沿郴州市交警支队院内道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黄某相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X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依法作出郴公交认字[XXXX]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艳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送往郴州市XXXX医院入院治疗,住院天数281天,共花费医疗费62054.2元(其中被告罗艳春支付了61159.2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司法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谭星系湘XXXXXX轿车车主,被告谭星为其湘XXXXXX轿车在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罗艳春、谭星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89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7875元、交通费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元、营养费8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培训学费损失1500元、病历复印费43.5元,共计75014.5元。2、判令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将保险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艳春、被告谭星共同辩称:2014年7月2日被告罗艳春驾驶机动车撞到原告黄某是事实,与诉求也是一致的,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请,我们公司对原告诉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有异议:1、护理费,根据高院的规定,原告住院时间不应该过长;2、营养费的计算也不合理;3、司法鉴定费金额不明确,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4、培训费和病历复印费与我公司无关;5、本案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工商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黄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告罗艳春负全部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罗艳春、被告谭星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4、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谭星名下的湘XXXXXX轿车在2014年3月17日购买了XXXX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整。5、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1天。6、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治疗费62054.2元,原告垫付了895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黄某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但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整。8、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黄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1300元整。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黄某交通事故治疗期间所花的交通费1541元。10、X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加班工资明细表,拟证明护理人原告的父亲工资月收入情况。11、病历复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资料花费43.5元。12、XXXXXX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黄某培训费损失1500元整。13三测单(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原告黄某实际住院治疗天数281天。被告罗艳春、被告谭星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6无异议;对证据7至10不清楚;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13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了,我不认可。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4无异议;对证据5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伤情在法院的规定中,对骨折的伤情有8-10周的时间,原告住院治疗时间281天,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只认可90天,原告出院医嘱上并没有注明加强营养,所以这项费用8430元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6原告黄某住院期间治疗费62054.2元,其中10000元是由我公司垫付的,被告谭星支付了51159.2元,其余的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等费用是由原告方垫付共895元,对原告垫付的895元无异议,但是门诊费是否是原告此次事故受伤所出的门诊费用,我公司无法确定;对证据7对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原告后续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此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1、原告父亲的工资收入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单;2、原告父亲公司发放工资是手写的,没有提供个人工资的完税证明,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11、12,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该由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该费用;对证据13根据法院规定,治疗时间是90天,原告每天住院不可能每天都在治疗,对原告的伤情,不可能需要长期住院,可以在家休养。被告罗艳春、被告谭星未举证。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罗艳春驾驶湘XXXXXX轿车沿郴州市交警支队院内由西向东方向行驶,与行人黄某相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经X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郴公交认字[XXXX]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艳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送往郴州市XXXXX医院住院治疗281天,经诊断: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花去医疗费62054.2元,其中被告罗艳春垫付51159.2元,原告黄某垫付895元,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有一名陪护。出院医嘱:患者避免剧烈活动,适度锻炼,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取内固定时间,随诊。3、被告罗艳春驾驶湘LA8181轿车在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4、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泽富系XXXXXX有限公司员工。5、被告罗艳春与被告谭星系夫妻关系,湘XXXXXX轿车登记在被告谭星名下。6、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可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X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字[XXXX]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罗艳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罗艳春驾驶登记在被告谭星名下的车辆,被告谭星系事故车辆湘XXXXXX所有权人,且与被告罗艳春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谭星对被告罗艳春应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为2015年,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2014年的标准。关于对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标准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对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2054.2元,其中原告诉请黄某垫付医疗费895元,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诉请1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3、护理费为19670元(70/天×281天);4、交通费诉请1541元,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30元(30元/天×281天);6、营养费诉请843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3000元,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认定;8、鉴定费诉请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9、培训学费诉请1500元,本院不予认定;10、病历复印费诉请43.5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10项列入本案处理范围的原告损失为34879.5。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670元、交通费1541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43.5元,合计22554.5元。因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黄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该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赔偿。本院认定的原告黄某医疗费89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2325元,由被告罗艳春、被告谭星共同赔偿。因被告谭星在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罗艳春、被告谭星共同赔偿的12325元,由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赔偿后抵减被告罗艳春、被告谭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罗艳春、被告谭星为原告垫付的51159.2元医疗费,是与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之间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罗艳春、被告谭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5元(不含被告垫付医疗费61159.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9670元、交通费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43.5元,合计34879.5元;二、上述损失中,由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护理费19670元、交通费1541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43.5元,合计22554.5元。三、上述损失中,由被告罗艳春、被告谭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89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2325元。四、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上述第三项损失12325元,赔付后冲减上述第三项应由被告罗艳春、被告谭星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艳春、被告谭星、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罗艳春、被告谭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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