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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南,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唐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南、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习惯不同,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1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多方劝解遂撤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见好转。2012年2月,被告外出,现地址不详。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发出公告,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于开庭日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多次劝解仍坚持离婚,态度坚决,故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婚生子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故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马某乙的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马某甲上诉称:要求双方婚生子马某乙随被上诉人马某甲共同生活,分割被上诉人王某于2015年7月6日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的位于唐河县毕店镇菜市场两间两层独家院一处,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某答辩称:1、孩子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2、不存在购房事实。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孩子由谁抚养;2、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财产。诉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的要求,因婚生子女马某乙长期随母亲王某在唐河县城生活,且马某乙已在唐河入学,对生活及学习环境相对熟悉,且王某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来源,因此马某乙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审认定马某乙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存在共同财产的问题,马某甲仅提供一纸合同,无其他证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印证,且王某在庭审中也对合同的问题进行了解释,故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南审判员 郭金雨审判员 尤 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