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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董润莲与范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润莲,范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董润莲。被告范建设。原告董润莲与被告范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润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建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润莲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范建设从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范建设缺席未作答辩。原告董润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2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董润莲认为其诉求成立。被告范建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董润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范建设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董润莲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润连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2000元)”。后原告董润莲多次向被告范建设讨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211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范建设在渑池县粮食局直属库的工资100000元(余额不足)。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未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范建设从原告董润莲处借现金100000元,有被告范建设给原告董润莲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月2000元,与原告庭审所述月利率2%相符,故该借款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审理中,被告范建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润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2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润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范建设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