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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戴文新与林展、龙先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新,林展,龙先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戴文新,居民。委托代理人莫海龙,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展,居民。被告龙先芝,居民。原告戴文新诉被告林展、龙先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海龙、被告龙先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文新诉称,被告林展、龙先芝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及买房需要资金,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原告戴文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林展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展辩称,一、因投资、购买房屋等原因,其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该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二、被告龙先芝是被告林展的妻子,上述的借款是二被告结婚后共同所借,被告龙先芝知道借款的事实并使用了该借款。因此,被告龙先芝应与被告林展共同清偿该笔借款;三、被告已经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应当在原告请求的利息总数中扣减。被告林展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龙先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上没有其本人的签名,被告林展也没有和其说过,该笔借款不是真实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被告龙先芝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先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没有其的签名,其不知情,该笔借款是不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展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展认可借款是事实,且借条上有被告林展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30日,被告林展向原告戴文新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展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林展、龙先芝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林展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林展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被告林展向原告戴文新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由被告林展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林展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林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林展与原告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龙先芝主张,上述借款是不存在,被告林展没有向原告借款,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应否支持问题。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林展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林展与被告龙先芝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款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2%,现原告要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展主张已支付5个月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否认收到利息,其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林展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展、龙先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给原告戴文新。案件受理费元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展、龙先芝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钊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