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华彬、王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华彬,王蓉,朱进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安顺。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张华彬。被告王蓉。被告朱进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彬、王蓉、朱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彬、王蓉、朱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华彬因业务需要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建设桥支行申请借款限额220000元,由被告朱进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设桥支行依约向被告张华彬发放贷款220000元,目前,贷款已逾期并欠息。另,被告王蓉与被告张华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华彬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华彬、王蓉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7241.99元(截止2015年10月13日),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75%)计付;被告朱进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张华彬与被告王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张华彬与被告王蓉系夫妻关系;3、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2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张华彬发放贷款,由被告朱进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对逾期付款利息等作出约定;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华彬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结息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华彬的借款欠息的事实。被告张华彬、王蓉、朱进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建设桥支行与被告张华彬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扬商银25个经循借字1608第XXXXXXXX号,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张华彬有义务积极协助原告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扬商银25高保字1608第XXXXXXXX号担保合同;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付50%计付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5%计算。同日,建设桥支行与被告朱进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扬商银25高保字1608第XXXXXXXX号,约定: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2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张华彬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华彬向建设桥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贷款用途:商业批发;年利率10.5%;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合同号:扬商银25个经循借字1608第XXXXXXXX号;收款人张华彬,存款账号62×××15,开户行:江苏扬中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桥支行。借款后被告张华彬偿还部分利息,原告的业务系统显示:截止2015年10月13日,结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7241.9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蓉与被告张华彬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审理中,被告张华彬、王蓉、朱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建设桥支行与被告张华彬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朱进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设桥支行向被告张华彬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华彬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偿还利息及相应的本金,其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贷款人的上级法人机构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0.5%上浮50%即15.75%计付的罚息。被告王蓉与被告张华彬系夫妻关系,且上述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蓉与被告张华彬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朱进海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进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彬、王蓉应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7241.99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7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进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9元,减半收取235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