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毕某甲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某甲,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甲,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文国军,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某,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毕某甲与被上诉人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4264号民事判决。毕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毕某甲与景某某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25日生育长子毕某乙,1995年8月生育次女毕某丙,毕某乙、毕某丙均已成年。毕某甲曾于2010年10月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景某某离婚,该院于2012年12月17日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许离婚。毕某甲与景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共同出资为儿子毕某乙按揭购买住房缴纳首付款。毕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景某某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3月在垫江县沙坪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30日生育长子毕某乙,1995年8月25日生育次女毕某丙,儿子女儿均已成年。我与景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合,我于2010年10月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未与景某某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我与景某某离婚。景某某答辩称:我与毕某甲系邻居,从小一起长大,青梅竹马,感情很好。我与毕某甲短暂分开生活是因为工作的原因,没有真正分居生活。我与毕某甲夫妻关系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该院于2012年12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许毕某甲、景某某离婚后,双方于2013年4月3日共同出资为儿子毕某乙按揭购买住房缴纳首付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和好。现双方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居生活,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法律要件,故对毕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许毕某甲与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毕某甲负担。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毕某丙的出生年月日有误。认定毕某丙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一家庭成员有误,其户口登记在被上诉人母亲吴现碧名下,而且该户籍登记的与户主关系载明其系吴现碧长女。垫江县法院系在2010年12月2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而非2012年12月27日。在该判决之后,我与被上诉人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虽然为儿子毕某乙购房的首付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缴纳,但按揭款却是上诉人一人缴纳。一审认定为毕某乙出资首付款的时间有误。一审法院仅凭共同为儿子缴纳首付款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已和好夫妻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多次到上诉人工作场所闹事,足以证明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生年月日错误。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未经上诉人庭审质证即作为证据使用不当。被上诉人景某某辩称:我与上诉人感情没有破裂,儿子毕某乙证实2013年起我与上诉人即分居不实,事实上因我外出福建打工,但春节回家,仍然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我不同意与上诉人离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毕某丙出生于1995年6月22日。被上诉人景某某于1970年1月31日出生。2010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垫法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毕某甲与景某某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0日为儿子购买位于垫江县桂溪镇锦绣江都4幢15层1号房屋向重庆市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首期购房款153978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育子女二人,共同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和睦。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也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共同商量,共同出资,为儿子购买房屋,说明夫妻二人感情尚存,如双方共同努力,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毕某丙、景某某出生年月日有误,认定为毕某乙购房的时间有误,认定的(2010)垫法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有误,该错误属于事实认定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综上所述,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