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执字第1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成都山海油脂有限公司与四川洪七公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山海油脂有限公司,四川洪七公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1074-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山海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彩明,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洪七公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定超。成都山海油脂有限公司诉四川洪七公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都山海油脂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支付其还款77267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诉讼费173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洪七公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洪七公食品有限公司未予履行。遂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四川洪七公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四川洪七公食品有限公司无存款和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公司亦处于歇业状态。期间,申请执行人成都山海油脂有限公司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属执行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通报申请执行人成都山海油脂有限公司,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 云执行员 王朝学执行员 何利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