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覃祖先与覃祖长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祖先,覃祖长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覃祖先,农民。委托代理人封永,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忆油,工人。被告覃祖长,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迪,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祖先诉被告覃祖长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俊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昌辉、人民陪审员银惠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林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封永、覃忆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祖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祖先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用石头在原告位于柳江县百朋镇五九村纳龙屯(以下简称五九村纳龙屯)××正房屋左后方建造一堵长23.5米、宽0.5米、高0.54米的围墙,造成原告及其家人、车辆不能正常的通行,极大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及日常生产、生活。被告房屋前方(原告房屋后方)倒塌的石头长3.6米、宽0.4米、高2.6米(3.744立方米)在原告的菜地内,这极大的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产、生活。2015年2月27日,经过柳江县百朋镇五九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九村委调解委)的调解,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3月3日经过柳江县百朋镇司法所的调解,因为被告不愿意调解,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一堵(位于五九村纳龙屯××原告正房屋左后方)长23.5米、宽0.5米、高0.54米的石头围墙;2、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持道路(长25米、宽3.5米)正常通行及清除(位于五九村纳龙屯××原告房屋后方)长3.6米、宽0.4米、高2.6米(3.744立方米)的石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祖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江集建(1992)字第10020681、1002068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房屋位置位于五九村纳龙屯××及原告房屋北面是一片空地;2、五九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意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本案争议的围墙为被告所砌,且占用了集体公共用地,影响了原告的通行;3、现场照片8张,拟证实被告在没有砌争议围墙前道路是可以正常通行的、砌围墙前后的过程及村委调解、村民阻止现场的情况;4、现场示意图1张,拟证实本案争议围墙的具体位置;5、2015年8月27日五九村纳龙屯18位村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本案争议道路自上世纪70年代已存在,是原告覃祖先一家正常生产、生活通行的必经之路,但被告覃祖长在2015年2月18日用石头堆砌一堵墙,把原来可以通行小四轮车子的路面隔开,影响了覃祖先一家的正常通行;6、覃必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实覃必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上显示本案争议的道路是村路并非普通的小路;7、证人覃祖尧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本案争议道路原来可以通行小四轮车子,被告的父亲曾经在本案争议路上砌围墙,但在村委干部的处理下已被拆出,现被告又在此地占道砌围墙不合理;8、证人覃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本案争议道路原来可以通行小四轮车子,现被告砌围墙已经侵占了集体的路;9、证人覃某乙(覃必丁的妻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覃必丁家建新房时留下2米宽的路面后加上原有的1.5米宽的路面,本案争议的道路原貌3.5米宽。被告覃祖长辩称,被告的行为不妨碍原告的通行,原告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同意在一个月之内将倒塌在原告菜园地内的石头清理完毕。被告覃祖长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覃造昌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在其自家菜园地上砌围墙并没有妨碍原告家通行;2、2015年10月1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9张,拟证实被告砌围墙之后,道路依然畅通,人和车都可以正常通行,并未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其他证据:1、本院依职权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察测量,并作出现场笔录一份,证实了被告在争议道路现场上的堆砌的水泥砖围墙长23.2米、宽0.5米,高分别有0.45米和0.35米不等;2、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对五九村委党支书粟忠田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原、被告两家因本案争议道路纠纷由来已久,该路原有3米宽可通行农用小四轮车,被告覃祖长父亲覃造昌在世时曾在该路上用片石围建围墙妨碍了村民通行,后经村委处理,被告父亲拆除其建造的片石围墙,现被告又用石头围建围墙给原告一家的通行造成不便,原告的女儿覃忆油曾要求村委调解处理,但被告不同意拆除,故调解不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上的宗地图形成于1992年9月1日与现在的宗地图四至已有所区别,该宗地图对于现时状况的描述不客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调解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村委对原告代理人覃忆油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存在妨碍原告通行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现场示意图所描绘的现场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家正门有一条道路直通大道,不必非要从争议道路绕道通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证明》1份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庭质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覃必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上的宗地图形成于2011年不能反映本案争议道路的原始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即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该证词有偏袒原告方的嫌疑,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现所砌的石头围墙是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被告提交的证2即9张照片显示车辆是压着墙基行驶,故车辆是不能正常通行的。原、被告双方对于本院所作出的争议现场笔录无异议。对于本院2015年10月13日对五九村委党支书粟忠田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笔录中所说的小路并不存在,而是村民覃志滚家的祖坟不能通行的,本案争议的道路原状路面宽3.5米,并不是3米宽;被告认为笔录中所述的原告家有其他道路通行是事实,但笔录中认为本案争议道路原有3米宽属于个人的主观臆断不符合事实,也不能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集体土地中宗地图所描绘的原貌认为时间久远已与现在的情况不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村委调解处理原告女儿覃忆油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但系由本案争议道路引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原告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7、8、9证据,该证人与原、被告两家均为本屯同族亲戚,且其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本屯其他18位证人出具的《证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证词有偏袒原告方的嫌疑未提交充分的反证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本案现时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祖先与被告覃祖长均系五九村纳龙屯村民,两家房屋前后相邻,两家之间相隔一片菜园地,原告覃祖先家位于东面,门牌××,被告覃祖长家位于西面,门牌××。在覃祖先家的北面与覃祖长家的房屋东北面的菜园之间有一条村道,是原、被告两家人用于日常通行的道路,该道路南北走向,从该路往北面通行接村屯的主干道,往南面通行右侧是被告家的菜园,左侧进入原告家,道路西面是被告家的菜园,南面是村民覃必丁家和其他村民的菜园。上世纪70年代,原告家建房后一直从该道路通行,该路亦是原告一家通行外界的主要道路。2001年,覃必丁家在该路南面建房时留出两米宽的空地做路面,加上原先老路可通行农用小四轮车。2015年2月18日即农历正月初一,被告用石头在该道路上堆砌了长23.2米、宽0.5米,高分别有0.45米和0.35米不等的围墙墙基,尚余两米宽的路面通行。此期间,被告家的围墙倒塌了长3.6米、宽0.4米、高2.6米(3.744立方米)石头在原告家房屋后的菜地内。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占道建造围墙墙基影响了其一家的通行,且被告家倒塌在其菜地内的石头亦造成了原告家的安全隐患,遂要求被告拆除该墙基,清除该石头,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的女儿覃忆油在2015年2月27日向五九村委调解委申请调解。五九村委调解委在受理调解申请后派村委干部覃祖尚、粟招宇到现场查看并了解到覃祖长所砌的矮墙已占用公共交通用地,覃祖长家倒塌的石头围墙已给原告家造成安全隐患,要求“1、覃祖长所砌的矮墙拆除;2、覃祖长的围墙所倒塌的石头由本人捡走。”但遭到被告拒绝,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最后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1、本案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对于倒塌在原菜地内的石头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同意于一个月内清除在原告的菜地内倒塌的长3.6米、宽0.4米、高2.6米(3.744立方米)石头(现已清除完毕),原告撤回该项诉请。2、根据本院在五九村委进行的调查查明原、被告两家因本案争议道路纠纷由来已久,该路可通行农用小四轮车时至少有3米宽的路面。被告覃祖长父亲覃造昌在世时曾在该路上用片石围建围墙妨碍村民通行,后经村委处理,被告父亲拆除其建造的片石围墙,恢复该路原状。该村委建议,现本村一般的机耕路至少要求留有3米宽的路面。3、在原告家正门前方有一小片空地,但并不是路而是本屯村民的坟地。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相邻各方在生产、生活中对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关系到相邻各方的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争议道路自上世纪70年代已存在,是原告家日常生产、生活等通行的道路,现被告在该道路上用石头堆砌围墙墙基,已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通行,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依法应予以拆除,排除妨碍,恢复道路的畅通。关于被告辩称其使用自家菜地上砌建围墙墙基并未妨碍原告通行的辩解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是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砌建围墙墙基;其次,该路一直是原告一家出入外界的主要通道,至今形成已有四十多年时间,且村民覃必丁于2001年建房时又再留出了两米的路面使得道路更宽畅便于通行,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第三,被告父亲在世时在该路面上建造围墙已被村委以妨碍村民通行为由要求其拆除,现被告再次建造围墙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利;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充分,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恢复路面至3.5米宽的主张,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一张2009年照片证实的该路原状,但未能提交出充分证据证实原路面的宽度,根据本院在该村委处的调查查明,争议道路原状大概有3米宽,且村委亦建议本村一般的机耕路至少应留有3米宽的路面通行,故参照该建议,本院酌定本案路面应恢复至3米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祖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位于柳江县百朋镇五九村纳龙屯61号之一东北面菜园旁长23.2米、宽0.5米、高分别有0.45米和0.35米不等的石头围墙,排除妨碍,恢复至3米宽路面的畅通(路面宽度从村民覃必丁家房屋西侧测量)。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覃祖长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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