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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庆泰、原审被告师彦青、原审被告河南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张庆泰,师彦青,河南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121号。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泰,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师彦青,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河南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七里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庆泰、原审被告师彦青、原审被告河南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庆泰于2013年8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师彦青、远翔公司、保险公司支付张庆泰医疗费1568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营养费4220元、护理费173764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交通费5190元、学费12000元、生活用品885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按照师彦青主要责任计算为535193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18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波,被上诉人张庆泰委托代理人白爱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师彦青、远翔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5时00分,在郑州市科学大道轻工业学院南门,师彦青驾驶豫AR0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张庆泰相撞,致使张庆泰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师彦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庆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庆泰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性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上唇裂伤、创伤性牙齿缺如、鼻中隔穿孔。张庆泰住院治疗96天,住院期间有三人陪护,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继续给予神经营养药物治疗、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庆泰住院期间支出各项医疗费132631.5元。2013年2月17日,张庆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一病区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器质性精神障碍。张庆泰住院治疗85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继续给予神经营养恢复药物治疗、建议到精神科调整抗精神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规律饮食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庆泰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640.9元。张庆泰出院后继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精神心理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存有中度的缺乏活力、敌对猜疑、轻度的思维障碍、可疑或很轻的焦虑忧郁、激活性。张庆泰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各项医疗费26648.65元。上述三项合计,张庆泰共计支出医疗费173921.05元,其中师彦青垫付医疗费2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庆泰申请,该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庆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27日,鉴定机构作出了郑弘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张庆泰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状态构成VIII级伤残。张庆泰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支出鉴定检查费用3678元。另查明:1.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军医意见显示:张庆泰继续长期应用神经恢复药物,抗抑郁及抗精神药物治疗;需要专人护理;定期门诊复查,必要时住院治疗精神障碍。2.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张庆泰居住地为拓城县城关镇中原西路100号。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庆泰系郑州轻工业学院软件学院2012级在校生,软件工程12级02班学生,学制四年,学费1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庆泰无法正常上学,至今仍休学在家。4.豫AR0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远翔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7日零时至2013年7月1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张庆泰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张庆泰。对于张庆泰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师彦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张庆泰驾驶非机动车,故该院酌定师彦青对张庆泰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豫AR01**号货车在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师彦青承担的80%赔偿责任应当由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庆泰。对于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张庆泰损失,因豫AR0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远翔汽车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张庆泰超过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师彦青、远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庆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张庆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张庆泰受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173921.05元,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庆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8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张庆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30元。3、营养费:结合张庆泰的受伤住院情况,张庆泰请求加强营养期211天未超出范围,该院予以支持,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4220元。4、后续治疗费:因张庆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庆泰康复所必须发生费用的具体数额,对张庆泰请求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10年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庆泰可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5、护理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庆泰精神障碍,需长期服用神经恢复药物、抗抑郁及抗精神药物,且需专人护理,故张庆泰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具有合理性。对于张庆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院认为,张庆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1天,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张庆泰住院期间有三人护理,因张庆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该院酌定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张庆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3203元(29041元/年÷365日×181天×3人)。对于张庆泰出院后的护理费,该院认为,2013年5月13日,张庆泰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2013年11月27日被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并构成八级伤残。因张庆泰至今存在精神障碍,故该院酌定张庆泰的护理期限暂定为4年,后续护理期限可根据张庆泰的病情恢复情况另行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张庆泰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6164(29041元/年×4年)。上述两项合计张庆泰应得的护理费为159367元(43203元+116164元)。5.伤残赔偿金:张庆泰出生于1989年,赔偿年限为20年,经鉴定,张庆泰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庆泰系郑州轻工业学院的在校生,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张庆泰的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庆泰八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张庆泰伤残情况,该院酌定张庆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根据张庆泰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该院对张庆泰的鉴定检查费用3678元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庆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无劳动能力,对张庆泰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张庆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1天,其请求交通费损失具有合理性,结合张庆泰的受伤住院情况,该院酌定张庆泰的交通费为4000元。12、学费、生活用品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庆泰无法正常上学,至今休学在家,其学费和生活用品损失尚未实际产生,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庆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83571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庆泰10000元;张庆泰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1275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赔偿张庆泰1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0000元,应当由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张庆泰。张庆泰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4元,扣除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庆泰的120000元和鉴定费损失3678元,张庆泰的损失尚有376326元,应当由师彦青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1061元,扣除师彦青已经垫付的21000元,师彦青还应当承担280061元。该280061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当由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直接赔偿给张庆泰。张庆泰的鉴定费3678元,因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师彦青、远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2942.4元。综上,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庆泰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庆泰280061元,共计400061元。师彦青、远翔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张庆泰鉴定费2942.4元,张庆泰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庆泰十二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庆泰二十八万零六十一元,共计四十万零六十一元。二、师彦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庆泰鉴定费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四角。三、河南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庆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二元,该院予以免收。上诉人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张庆泰诉请医疗费156859.05元,而原审法院认定为173921.05元,显然超出张庆泰诉请,应以予以纠正。(二)张庆泰住院181天,营养费应当按住院期间计算为3620元,原审法院多判600元。(三)张庆泰住院期间护理三人明显不合理应当予以纠正,应当认定为2人比较合理。(四)原审法院认为张庆泰至今存在精神障碍,认定张庆泰需要护理4年,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庆泰存在精神障碍但并没有向法院出具关于需要继续护理的司法鉴定,是否需要护理并没有专业机构的认证,原审法院判决护理4年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判。(五)张庆泰为8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当认定为10000元,张庆泰住院181天交通费应当认定为2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过高部分应当予以改判。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2日做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5188号民事判决,2、二审诉讼费由张庆泰承担。被上诉人张庆泰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医疗费用认定清楚。张庆泰所主张的医疗费是在划分责任后并扣除师彦青垫付的21000元医疗费用的剩余费用,即156859.05元。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总医疗费用数额,且在判决中也明确师彦青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数额正确,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护理费用认定合理。张庆泰伤情较为严重,住院期间一直由家人多人护理,并且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也明确写出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因其特殊病情一直有三人陪护在侧,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合理。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精神障碍,需要长期服用药物,且需要专人护理,根据医院医嘱及被上诉人的病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护理费用的规定,被上诉人所要求的护理期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被上诉人主张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正值青春,刚迈入大学校园,未来有无限希望,突来的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精神障碍,带来的精神痛苦不言而喻。远远不能抚平被上诉人心中留下的永远的创伤。因此,被上诉人坚持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立法价值取向。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81天,且该事故涉及到两个地区,具有自身的特殊情况,被上诉人在出院后就从郑州回老家静养,但每月需要从老家到郑州复查取药,一直往返于郑州与商丘柘城,另外由于来回往返产生的交通费用过于繁杂,被上诉人也不可能细致入微地保存每一次的交通费凭证,向法院提交的也只能是部分的凭证,实难以涵盖包括全部的交通费支出,原审法院对交通费用的认定符合事实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费用认定合理,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上诉称张庆泰诉请医疗费156859.05元,而原审法院认定为173921.05元,超出了张庆泰诉请,应以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虽然认定张庆泰的损失为173921.05元,但是在后面的陈述中明确将师彦青已经垫付的21000元扣除掉。张庆泰起诉是173921.05元,但只申请支付156859.05元。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张庆泰的诉请,上诉人人民财保郑州市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是否多判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张庆泰住院181天,营养费应当按住院期间计算为3620元,原审法院多判600元。本案中,根据张庆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181天的受伤住院情况,结合每次的出院医嘱情况,原审判决支持211天每天20元的营养费422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多判600元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庆泰住院期间护理三人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三人护理明显不合理应当予以纠正,应当认定为2人比较合理。本案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明确表明张庆泰在住院期间三人陪护,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三人陪护不合理性,只是主观认为2人比较合理,因此,上诉人的三人护理明显不合理应当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庆泰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护理4年的问题,上诉人上主张原审法院支持张庆泰继续护理4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庆泰存在精神障碍的问题并没有向法院出具关于需要继续护理的司法鉴定,是否需要护理并没有专业机构的认证。张庆泰于2013年11月27日被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并构成八级伤残。本案中,张庆泰头部受伤,并导致精神障碍,精神障碍不同于身体其他器官伤害,其他器官伤害可以明确鉴定出多长时间可以康复,而精神伤害就目前的科技发展水平而言,对精神障碍的康复期进行鉴定暂无法做到,目前法律也并未对精神障碍必须进行鉴定才能赔偿的规定,而根据鉴定意见,张庆泰需继续长期应用神经恢复药物,抗抑郁及抗精神药物治疗,需要专人护理。所以,张庆泰出院后专人护理的情况客观存在,故原审法院酌定张庆泰的护理期限暂定为4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原审法院判决护理4年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张庆泰八级伤残的程度,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张庆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1天,结合张庆泰的受伤住院情况以及在校学生及实际居住地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张庆泰的交通费为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六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子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