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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农民。被告人曾某,居民。因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1月27日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蛇形山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红心、胡中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申磊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被告人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双峰县蛇形山镇天井村山竹仑是群力砖厂、天井砖厂运输煤矸石的必经之路。2014年6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丁等天井村多名村民以恢复植被为由,喊挖机上山挖断马路。被告人曾某系群力砖厂的股东,其得到该消息后,要周友军(已判刑)开车与其一起从娄底到山竹仑去。到山竹仑后,周友军按曾某的指令将车子停在施工的挖机旁,周友军受曾某的指使,下车即持一把形似枪支的黑色射钉器发射“子弹”,并追打胡某甲,朝胡某甲发射“子弹”。胡某甲在逃跑中摔倒,周友军冲过去按住胡某甲,胡某甲之兄胡某丁见状就拿一把锄头挖了一下周友军的背部,曾某见此就拿一把锄头前去帮周友军,继而和胡某丁对打,胡某丁在和曾某打斗中摔倒擦伤。胡某丁挣脱周友军的控制后,拿一把锄头挥向周友军,但被周友军躲开,周友军用手中的射钉器砸向胡某甲,将胡某甲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胡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罪的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3、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提取笔录;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同案人周友军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曾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2014年6月15日,胡某甲与村民在山竹仑自发植树造林时,被告人曾某组织社会闲散人员予以阻拦,并致伤胡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万元。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双峰县蛇形山镇天井村山竹仑是群力砖厂、天井砖厂运输煤矸石的必经之路。2014年6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丁等天井村多名村民以恢复植被为由,喊挖机上山挖断马路。被告人曾某系群力砖厂的股东,其得到该消息后,要周友军(已判刑)开车与其一起从娄底到山竹仑去。到山竹仑后,周友军按曾某的指令将车子停在施工的挖机旁,周友军受曾某的指使,下车即持一把形似枪支的黑色射钉器发射“子弹”,并追打胡某甲,朝胡某甲发射“子弹”。胡某甲在逃跑中摔倒,周友军冲过去按住胡某甲,胡某甲之兄胡某丁见状就拿一把锄头挖了一下周友军的背部,曾某见此就拿一把锄头前去帮周友军,继而和胡某丁对打,胡某丁在和曾某打斗中摔倒擦伤。胡某丁挣脱周友军的控制后,拿一把锄头挥向周友军,但被周友军躲开,于是周友军用手中的射钉器砸向胡某甲,将胡某甲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胡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审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医疗费为2439.1元、鉴定费800元,误工28天(法医鉴定医疗时限为四周以内),误工损失为3864元(50498元/年/365天=每天138元),护理费为2800元(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每天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损失为10743.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等损失1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和本院收集,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明他们天井村的红辉、红泥、坳头、红旗4个村民组因天井砖厂未履行对村民的补偿合同,就自发到山竹仑上挖树洞,以阻止天井砖厂开采油土。大约过了10多分钟,曾某和一个20多岁的男子开着小车从山下飞速驾驶上来,停在挖土机前,曾某下车就指着他对与其同来的那名男子讲:“帮我搞他!”与曾某同来的那名男子下车,手里还拿了一把2尺左右的枪,对着他站立的方向开了一枪,并说:“好久就要搞掉你了。”他一看对方拿枪出来,赶紧向挖土机下方跑,在跑的过程中,这名男子就持枪一直追赶他,追了约200米远,在追他的过程中,他又听到那名男子开了一枪;他一直绕着圈跑,跑到后来两个人都没力气了,这个男子距他只有3米远左右,又准备开第3枪,他反头过去看他扳了几次没有打响,直到他的枪卡壳了,他返回去抢枪,同时在地上捡了一把村民丢下的锄头,他用手中的锄头挥向这名男子手中的枪,这名男子持枪的手偏了一下,他趁势抓住了持枪男子手中枪的枪管,另一只手想去卡住这名男子的喉咙,但因为出汗太多,对方喉咙太滑没卡住,这名持枪男子持枪的手一挥,他没有再抓住枪管了,该男子趁机用枪托往他后脑勺部位猛烈地捶了一下,他后脑勺当即流血了。他哥哥胡某丁见状,就以为他中枪了,就用手中的锄头打中了这名持枪男子的背部。没多久,曾某就在他上方4、5米远的地方拿着胡某丙的手机在看胡某丙录了开枪及打他的录像没有,这名持枪男子也向曾某站立方向走去,他因脑部受伤用手捂着流血处蹲着,这名男子又持枪朝他开了第四枪。现场有人报了警,持枪男子得知后,才向山下方向跑了。曾某和他哥胡某丁对打了一阵,但具体过程他没看清。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天他在天井村的山竹仑上,看见从山下开上2辆小车,从其中一辆小车上下来2个人,一个人手上拿着一把枪,对着马路上挖机旁边的胡某甲打了一枪,胡某甲听到声音后立即跑开了,不一会儿就打到了一起,他看到持枪的男子用枪柄对着胡某甲后脑打,他当时离这两人有10来米的样子,不知道打了几下。胡某丁当时也在挖机旁边,其和另一个下车的男子,各持锄头在打,打十几分钟就没在打了。打架的原因是因为附近有一些挖油土子的人的货车要从他们四个组的地方经过,但是挖油土子的人,没有同村民协商好,四个组的村民不准对方从那儿过。3、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他开着湘K×××××小车到山上,碰到胡某甲以植被为名将运输煤矿石的进出马路挖断,他上前去讲,胡某甲开始说是挖开井砖厂的路,不是挖群力砖厂的路,后来又扯到其与曾某之间的一些经济纠纷。他便提出由他调解一下,胡某甲同意了。他就开着小车下山找曾某去了,但没找到曾某,就听说胡某甲等人与曾某、周友军等人在山上已经打了架,他驾车又到山上时,还是没看到曾某,只看到周友军手里提着一把“射钉枪”样的东西向山下跑去,具体是如何离开的没看到。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村民到山竹仑上去不让那些动工的人挖煤矸石,当时他们上到山上去的时候只看见砖厂的谢老板,他们跟谢老板讲让谢老板别挖了,因为还没把他们四个组的事情讲清。他们都站在山上,后来就开上来一辆黑色的小车,车到山上就停下来了,后来曾某带来一个人,他不认识,曾某带上来的一个他不认识手里拿着枪的人,对着他们人群的地方开了2枪,听到枪声响后,大家都跑开了,胡某甲手里拿着一把锄头就往那个持枪的人那边走去,然后那个持枪的人和胡某甲打到了一起,胡某甲就倒在了地上,还看到其头上流了好多血。是因为他们村民上山阻拦群力砖厂那些人施工,影响了他们的利益,所以双方打架。5、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上山去找父亲时目睹胡某甲与被告人曾某和周友军在打架,他刚上山不到5分钟就看到从山上开上来一辆小车,停在离挖机不远的地方,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有一个人手上还拿了一把枪,一下车就对着挖机边上的胡某甲开了一枪,胡某甲听到声音后赶快跑,胡某甲跑的时候,拿枪的人又打了几枪。之后两人缠斗在了一起。两个人分开后,看到胡某甲抱着头躲在一边。他还想用手机拍照,但是因为是新手机,对手机的功能还不太熟悉,半天都没能打开拍照功能,最后直接打电话报警了。这时和持枪男子同来的另一个人看到他拿着手机,认为他在拍照,于是就叫他拿出来,被他拒绝后,就让那持枪男子要他把手机拿出来。这时他父亲和几个村民也过来了,就劝那个抢手机的:“这个不关他的事。”对方看了他的手机,看里面没什么就还给他了。6、证人胡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们四个村民组的村民组长组织,要将山竹仑上属于他们四个村民组地盘的一条路挖了。于是他们四个村民组租来挖机在上面挖路,大概过了20分钟,从山下开上来一辆车,当时他和胡某甲在挖机旁边指挥工作,该车停下来后,从车上下来一个叫曾某的男子和一个20多的年轻人,曾某指着胡某甲说:“搞死他,搞死他。”这时那个20多岁的年轻人拿了一把自制土枪响了一声后,就向着胡某甲冲过去了。胡某甲见状就赶快跑。这个时候,曾某不知从哪里拿来一把锄头,要去拦住胡某甲,他赶紧也拿了一把锄头追着曾某过去。这个时候,那20多岁的年轻人对着胡某甲跑的方向响了3枪,然后看到胡某甲倒地,这时曾某拿了锄头靠近了他,他拿着锄头也追上去,怕曾某用锄头打胡某甲,他和曾某两人各持锄头打,但都没打倒对方,他先摔倒,曾某没有倒便想绕过他去打胡某甲,这时,年轻男子离他只有2、3米远的样子正把胡某甲按在地上,他立即捡起锄头向着那男子后背打了一锄头,那男子就起身站在胡某甲边上,当时胡某甲后脑勺出血了,这时有人报了警。7、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3点左右,有一辆黑色的小车开到山竹仑,不久他听到2声像枪声一样的声音,他反过头去看,看到曾某和一个大概20多岁的男子站在一起,和曾某一起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一尺五左右的枪,并在裤袋里摸出子弹装枪,后胡某甲和那名男子扭打在一起,胡某丁和曾某打在一起,他在现场看到这种情况,电话报了警,报完警后回到山竹仑上,看见胡某甲坐在地上,后脑流血了,胡某丁的手臂等处也有伤口出血。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3点多,天井村的红旗、红泥、红辉、坳头组村民在天井村的山竹仑上植树,这时从山下开来一辆小车,从车上下来2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手上拿了一把枪,对着只有几米远的胡某甲打了一枪,胡某甲就跑,拿枪的人就去追,那人又打了一枪,胡某甲继续跑,那人又对着胡某甲连开2枪,胡某甲就倒在地上,拿枪的人用枪柄对着胡某甲的后脑锤了二下,另一个人同胡某丁在打。9、证人胡某己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他驾驶湘K×××××货车去天井村的山上去拖土时个持枪的男子用手里的枪横着朝一个瘦高个男子的头部后脑位置打去,当即这个瘦高个男子的后脑就同了血,还有一个与持枪的男子同来的人相互用锄头推掇。10、证人胡某庚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和天井村的村民到山竹仑上去挖树洞,当时为了从山上引水就挖了一条水坑,把山上的马路挖断了。在他们休息的时候,从山下开上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2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有一把黑色的枪,下来后对着胡某甲开了一枪,胡某甲就跑,那个男子拿着枪跟在胡某甲背后追,他就跑开了。11、证人胡某辛的证言,2014年6月15日下午3点左右,他们天井村的红泥组等四个组的村民在山竹仑植树的时候从同上开上来一辆小车,车上下来2个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枪追究着胡某甲,边追边对着胡某甲开枪,后来那个拿枪的男子追究上胡某甲和胡某甲打在一起,拿枪的男子就用枪把打了胡某甲的后脑,把胡某甲打出了血,胡某甲倒在地上。另一个男子和胡某丁在打。12、证人朱某、向某、胡某壬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他们和胡某甲、胡某丁等10多名村民喊挖机去山竹仑上挖树洞植树。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6月15日下午,胡某甲等人将一条通往群力砖厂的马路挖断了,曾某和周友军在山竹仑和胡某甲等人发生了打架,周友军用铆钉枪砸了胡某甲。胡某甲近2年一直到群力砖厂闹事,6月15日前,砖厂与胡某甲及天井村就开采煤矸石的问题未调解好。14、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胡某甲的损伤为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右耳廓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竹山仑半山腰,在现场提取了3枚金属材料底火,1枚击发,2枚未击发。16、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6月23日民警将周友军带去投案的一支射钉枪和一盒子弹予以提取。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胡某甲辨认出周友军是对其开枪并砸伤其头部的人;胡某戊辨认出曾某是与持枪男子一起开车到竹山仑上并与胡某甲、胡某丁打架的人;黄某辩认出曾某与持枪男子一起开车到竹山仑上并与胡某甲、胡某丁打架的人。18、刑事判决书,证明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于2015年2月12日判处周友军有期徒刑九个月。曾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户籍证明,证明曾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2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21日民警在蛇形山镇扶洲村路段设关卡将曾某抓获。21、医疗费发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胡某甲用去治伤医疗费2439.1元,胡某甲从事交通运输业务,营运车辆的车牌号为湘K×××××。22、申请报告、缴费收据,证明曾某自愿赔偿胡某甲医疗费等损失15000元,并已将15000元缴至本院标的款账户。23、同案人周友军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5日他在双峰县蛇形山镇竹仑山上与当地村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他拿出一把射钉器,用射钉枪将当地村民胡某甲的后脑部打伤。枪是因为当时家中砌房子需要而买的,买好枪后将枪放在主驾驶座位底下,这个时候刚好接到曾某的电话,要他同其一起去竹仑山,他们便一起去了竹仑山,之后发生了矛盾,他们便和村民们动起手来,曾某与胡某甲的老兄用锄头互相推掇起来,他先向天开枪,后用枪柄把胡海强的后脑勺砸伤了,看到胡某甲后脑勺流血后,于是就赶快下山,往娄底的方向跑,在离白竹砖厂200米左右,看到一辆回娄底的的士,于是就乘着它逃跑了。2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1年入股群力砖厂的,2014年6月的一天,他接到群力砖厂电话讲天井村的胡某甲带了几十个村民挖烂了天井村山竹仑的路,运煤矸石的车过不了,他听后就打电话给周友军,要周友军陪他到天井村山竹仑去看看,当天下午2点,周友军开车同他到了天井村山竹仑,他看到胡某甲和胡某丁指挥一台挖机在挖山竹仑的路,他下车问胡某甲挖路是什么意思,他刚讲了一句,胡某甲就煽动群众围攻他和周友军,周友军就从车上拿了一把射钉用的射钉枪出来,用射钉枪发了一颗射钉底火,发出的声音像鞭炮一样,胡某甲等人以为周友军有枪就跑,周友军追胡某甲,并又击发了射钉底火,胡某甲就在地上捡了锄头,周友军跑过去同胡某甲打了起来,胡某丁跑过去用锄头在周友军的肩膀打了一下,他看到周友军被打就跑过去在地上捡了一把锄头和胡某丁对峙起来。胡某甲的后脑被周友军打伤出了血,他当时没有看清是怎么打的,后来周友军告诉他说是用射钉枪的枪头部打伤的。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的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或者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损失范围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743.1元。被告人曾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医疗费等损失1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云林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