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与田凤丹、韩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田凤丹,韩国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228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号。代表人:章晓勇,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秋益味,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韩文武,系该行职员。被告:田凤丹。被告:韩国青。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诉被告田凤丹、韩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田凤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6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4,523.97元,暂计994,523.97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对被告韩国青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城市花园18幢204室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34,523.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等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韩国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秋益味、韩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凤丹、韩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田凤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6万元,被告田凤丹可在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期间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被告田凤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被告田凤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田凤丹发放借款96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533334‰。2014年1月21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被告韩国青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国青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城市花园18幢204室11室的房屋为原告向被告田凤丹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60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同时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9**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014年1月21日,被告韩国青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田凤丹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6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然借款发放后,被告田凤丹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34,523.97元,被告韩国青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函、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凤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韩国青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韩国青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田凤丹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支付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凤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国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田凤丹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韩国青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田凤丹、韩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凤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借款本金96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韩国青对被告田凤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韩国青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745元,减半收取6,8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73元,由被告田凤丹、韩国青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