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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与黄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黄文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绕城二级公路边。法定代表人韦昱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文勇。原告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立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黄文勇与原告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00A0003),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浦北县城给水扩建工程,供货地点为浦北县自来水厂(上荣村旁),按每月10日结清上月混凝土货款,被告不按时付款的,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5‰违约金。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09690元。双方约定此款应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69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10969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日5‰计至付清货款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韦昱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浦北县城给水扩建工程;4、《海特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博物馆(黄文勇)工程,2014年8月31日,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15.00元;5、《海特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证明黄文勇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欠货款1507.50元,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7.00元,2014年10月31日,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6、《海特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证明黄文勇于2014年9月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浦北县城给水扩建工程,共欠货款52175.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75.00元被告黄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因被告黄文勇未到庭,故无法质证,被告又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其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黄文勇向原告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价值(货款)1507.50元的混凝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7.00元。2014年10月31日,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黄文勇向原告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博物馆工程,2014年8月31日,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15.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被告黄文勇作为甲方(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浦北县城给水扩建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第2点约定,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每月10日结算上月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2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文勇于2014年9月向原告购买价值(货款)52175.00元的混凝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文勇购买原告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未付货款1096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签收的《海特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帐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明确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建设浦北县城给水扩建工程尚欠货款4217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即按日5‰计付违约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4日、8月13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500.00元和67015.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出卖人)以被告(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三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勇向原告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969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2175.00元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日5‰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和以6751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黄文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东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