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荣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荣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68号原告:南京荣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法定代表人:史科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权威,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汤茂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江,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孟德津,处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涛,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京荣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诉被告浙江金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公用事业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威、被告金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腾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湖路排水及桥梁工程进行招标,被告金磊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合同。2013年,被告金磊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DN400PE排水管托管及6座检查井等)违法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52000元。付款期限自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付清工程款,如被告金磊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每天2%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决算及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还剩52000元未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磊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000元及违约金15600元,共计67600元;2、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磊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订立施工约定施工日期为20天,原告在2013年5月2日收到第2笔工程款即撤回相关施工人员,后与被告金磊公司未发生联系,因而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2013年3月14日合同第3条规定,总工程款为152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日以工程难度大要求被告金磊公司预先再支付一些工程款,被告金磊公司考虑到原告实际困难额外支付了70000元,可是原告收到款项后撤回设备和人员,被告金磊公司出于对工程负责(此时尚未完工),另外聘请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撤回设备和人员的行为给被告金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的行为有失诚信,其诉请不应支持。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造价约为19640000元;2、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并不清楚被告金磊公司工程款,根据被告金磊公司申报的月进度工程款,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70%支付工程价款,约为14389000元,超出了合同价款的70%,鉴于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荣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金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价款、工期及违约责任;二、打款记录,证明被告金磊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金磊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农行汇款单及报销单,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通过周军账户向汪光虎支付工程预付款3000元;二、交行汇款单及报销单,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向汪光虎汇款10000元工程款;三、报销单收条,证明2013年6月汪光虎领取工程款收条;四、汪光虎说明,证明汪光虎说明后续工程由他继续完成的事实。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约为32510000元(其中包括2600000元预留金);(2)我方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金磊公司,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7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二、报告及签呈,证明被告金磊公司申请甩项,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也予以批准,本案实际造价为19640000元(合同预定造价-甩项部分-预留金);三、《施工单位支付统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建设资金支出审批表》一组、《工程款支付证书》一组,证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按照被告金磊公司的月工程进度申报单支付了工程款的70%,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庭审质证中,被告金磊公司对原告荣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总工程款为152000元,首先预付30000元,剩余的122000元需要工程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无关,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对此不知情。原告对被告金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2013年7月8日的报销单及汇款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这个报销单及汇款单看不出来与涉案工程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不清楚案外人汪光虎是否与被告金磊公司签订过合同,其出具的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荣腾公司于2013年3月进场,被告金磊公司也预付工程款30000元,5月份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对被告金磊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不清楚,请法庭认定。原告荣腾公司对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达不到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的证明目的。被告金磊公司对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没有提供相关的财务付账凭证原件,故被告金磊公司对工程款支付的事实需查证核实后方能质证,且被告金磊公司在与原告荣腾公司的工程中已实际支付了超过工程款70%的款项。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金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金磊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系被告金磊公司与案外人汪光虎之间的工程款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20日,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金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将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的万春湖路(赤铸山路-齐云山路)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交由被告金磊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沥青混凝土路面、雨污水及桥梁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2510475.84元。被告金磊公司承包后,于2013年3月14日与原告荣腾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DN400PE排水管拖管及6座检查井分包给原告荣腾公司,双方约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52000元,同时还约定最终结算按施工实际发生工程量给予签证计算。原告按被告金磊公司要求及时进场,人员及设备进场后,被告金磊公司支付30000元进场费,管道施工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金磊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荣腾公司预付工程款30000元,于2013年5月2日,支付工程款70000元。被告金磊公司在履行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甩项,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以内部签呈的形式进行了审批,同意被告金磊公司甩项。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工程款有无依据。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催要工程款过程中多次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其在2015年春节仍向相关部门催要工程款,该行为表明其积极行使民事权利,故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除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已付工程款外,更重要的是要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按施工实际发生工程量给予签证计算”,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应的签证材料,其虽主张工程已经结算,但未提供结算材料且被告金磊公司否认工程已结算并认为原告中途撤场,原告陈述的“如果工程未做到位,被告不可能在2013年5月支付70000元”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荣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南京荣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峻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