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建峰、宁保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宁保华,李建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晋、易淑华。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保华。委托代理人李建峰。特���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峰。上诉人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保华、李建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二审过程中,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金某某及武汉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4)鄂洪山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8月30日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金某某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基本事实发生变化,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81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刘乾华审 判 员  黄孝平代理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菁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