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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12月13日生,吉林省洮南市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万宝镇居民家中实施盗窃,被盗窃现金共计:一万六千余元,被盗物品有:五盒软包玉溪(价值人民币115元)、五盒硬包芙蓉王(价值人民币125元)、二盒硬珍云烟(价值人民币46元),戒指一枚(现价值人民币751元),共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37元。具体如下:2015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万宝镇渤海干鲜商店(王某乙家)趁家中无人从后窗进入屋内,并将屋内放在炕上的黑色皮钱夹中的现金5000余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万宝镇洪鹏发艺店内(吕某某),趁家中无人从南侧窗户进入屋内,并将屋内放在被阁中间门的粉色女士挎包中的一枚金戒指盗走。2015年5月8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万宝镇大财综合商店(李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从后窗进入屋内,并将屋内柜台抽屉里的现金10000元及柜台上的五盒玉溪牌香烟、五盒芙蓉王牌香烟、两盒大云牌香烟盗走,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万宝镇渤海干鲜商店内,将王某乙放在黑色皮钱夹中的2200余元人民币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200元。2015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万宝镇洪鹏发艺店内,将吕某某的一枚金戒指盗走,价值人民币751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51元。2015年5月8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在万宝镇大财综合商店内,将李某某家柜台抽屉里的10500元人民币及柜台上的五盒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15元;五盒芙蓉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25元;两盒大云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6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键、王某华、崔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明细,吉林省2015年经营卷烟价格调整表,洮南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宇泰金银珠宝开具的发票,白城市监狱狱政科情况说明,本院(2012)洮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天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