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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雷道权与苏发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发勇,雷道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发勇。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道权。委托代理人:李茂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发勇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发勇的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道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雷道权与苏发勇作为股东于2014年5月9日共同投资成立菲尼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并进行工商登记,雷道权持有公司30%股份,苏发勇持有公司70%股份。2014年8月7日,雷道权与苏发勇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菲尼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股东雷道权(持有股份30%)自愿以6万元人民币转让于苏发勇,转让款在汇南时代大厦弱电工程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时间在2014年9月底和2014年10月初;若工程未下来,也要一次性付清转让款;若到期未收到转让款,雷道权有权利拒绝转让其股份,并继续持有其股权,如若再转让,价格具体再议;自2014年8月7日公司所有开支费用与雷道权无关,公司目前账户余额按比例分配,雷道权自愿离开公司,但仍对公司有监管权,但在离开后不能损坏公司名誉。”雷道权、苏发勇均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协议签订后,苏发勇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雷道权与苏发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苏发勇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对雷道权请求苏发勇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雷道权提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苏发勇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发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道权股权转让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雷道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苏发勇负担。苏发勇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在确定了股权转让的时间、付款金额、方式的同时,也约定了不转让的后果为雷道权继续持有股份,而非是向苏发勇追要股权转让金。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雷道权的诉讼请求。雷道权书面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苏发勇一再拖欠转让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苏发勇提交了如下证据:深圳市菲尼克安防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市场主体信息公示表,证明雷道权仅认缴了该公司的30万元股份,并未实际出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发勇是否应当向雷道权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若到期未收到转让款,雷道权有权利拒绝转让其股份,并继续持有其股权,如若再转让,价格具体再议”,该约定显然是赋予了雷道权在苏发勇未按时支付转让款时有拒绝转让的权利,即若雷道权不拒绝转让,苏发勇仍需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雷道权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苏发勇应于2014年10月初履行完毕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苏发勇应当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苏发勇上诉称其不负有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上诉人苏发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是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