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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宫淑娥与董文多、商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淑娥,董文多,商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308号原告宫淑娥,女,汉族,1964年10月29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宫淑敏,女,汉族,1966年12月31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董文多,男,朝鲜族,1957年2月3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商显军,男,汉族,1966年5月5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佩松,系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宫淑娥诉被告董文多、商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淑敏,被告董文多、商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佩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淑娥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董文多由商显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被告董文多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商显军于2014年1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此后每月给付原告利息400元,原告共收到利息3000元左右。直至2015年春节,二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董文多、商显军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董文多辩称:2009年7月4日,被告董文多属实由商显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009年底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是自己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借款1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由商显军偿还借款,被告董文多偿还借款后,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董文多还借款壹万元。收款人:宫淑娥收款日期:2014年1月18日。被告商显军辩称:2009年7月4日,被告商显军属实为董文多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款后原告从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利,被告商显军亦未偿还过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商显军认为自己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被告董文多由被告商显军担保从原告宫淑娥处借款6万元,董文多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宫淑娥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如到期不还由商显军全部偿还,并且愿意接受法庭任何处罚,扣任何东西(包括房子、存款、工资)都行,还给宫淑娥。借款人:董文多担保人:商显军2009年7月4日。”原告宫淑娥自称,商显军于2014年1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当日为商显军出具收条一份,当时原告认为商显军与董文多都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收条载明:收条今收董文多还借款壹万元。收款人:宫淑娥收款期限:2014.1.18。偿还借款后,商显军亦承诺此后每月给付利息400元,原告共收到商显军给付利息3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提供录音资料欲证明商显军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商显军对原告上述陈述不认可,辩称自己从未偿还过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提供宫淑娥给董文多出具的“收条”证明1万元借款系被告董文多偿还。被告董文多亦承认上述借款系本人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资料,有被告商显军提供的收条,有本院依职权作的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文多由商显军担保从原告宫淑娥处借款6万元,双方未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1月18日,原告自称由商显军偿还借款1万元,并提供录音资料以证明。由于录音资料中并未有商显军明确表明1万元借款由其偿还,且原告出具收条明确载明1万元借款系董文多偿还,董文多亦认可。故本院可以认定2014年1月18日是由被告董文多偿还原告宫淑娥借款1万元,即上述借款期限视为于2014年1月18日借款期满;尽管原告自称收到商显军给付利息3000元左右,但被告商显军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商显军作为连带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即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商显军主张过权利,故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止,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担保权消灭,保证人免责。商显军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董文多作为债务人仍应对原告宫淑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宫淑娥请求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4年1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多偿还原告宫淑娥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三倍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文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元涛人民陪审员  杜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枫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